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告 陳姿穎 被告 李敏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6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延高工路往美村南路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高工路37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往右變換車道時,並未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同向右後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股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及財產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19萬6552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接受治療,其後至行健骨科診所進行治療及復健,共支出19萬6552元醫療費用。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20萬3440元。
⑴原告受傷後需以石膏固定治療,故需使用充氣裸護具及
矯正鞋墊固定,共計購買矯正鞋、訂製鞋墊、繃帶等醫療用品,共支出2萬3440元。
⑵依醫囑記載原告住出院期間需專人照護3個月,而原告
此段期間皆由原告之先生 吳偉政 照護,惟親屬間之照護亦非不得請求看護費之給付,爰依每日2000元,共計3個月90日計算看護費用之支出,總計18萬元。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29萬4192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臺中市西苑高中之教師,每月平均收入依101年10月至12月之扣繳明細,平均月薪為4萬9032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6個月,故依平均薪資計算,原告6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共29萬4192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側遠端脛、腓股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且因術後癒合不良,身體至今仍未痊癒,無法正常行走而須休養,亦需定期門診治療,精神與肉體上皆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萬4184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4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又被告對於醫藥費用單據共19萬6552元,支出醫療器材即矯正鞋、鞋墊、骨科繃帶、石膏共計2萬3440元,臺中市西苑高中103年11月7日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薪資總表沒有意見。
另被告認為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3個月,共計18萬元部分過高。再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6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延高工路往美村南路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經高工路37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往右變換車道時,並未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同向右後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股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駕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3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44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實。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詳而應加以注意,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之距離及相對位置,堪認案發前原告在慢車道上直行,被告原在快車道(按:同一方向僅有1快車道、1慢車道)而向右變換至慢車道,當時與後方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距離應屬不遠,衡情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時應可藉由後視鏡或快速轉頭觀察方式,察知原告騎乘機車之行向。而且,觀諸上開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2至13、17至21),案發當時天候晴、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當時係因向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甚明。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103年4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至8頁,一審卷第41頁),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且與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6,552元,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仁健骨科診所影本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應扣除診斷書費用300元、500元、500元,共計1,300元,非屬醫療所必要費用,原告其餘請求195,252元為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需以石膏固定治療,故需使用充氣裸護具及矯正鞋墊固定,共計購買矯正鞋、訂製鞋墊、繃帶等醫療用品,共支出23,44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應扣除證明書費200元,非屬生活上之支出,原告其餘請求23,240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宜專人照護3個月等情,有大里仁愛醫院103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又現今專人看護費用之行情為每日2,000元以上,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90日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堪予採信。被告空言辯稱:伊覺得費用過高云云,洵無可採。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臺中市西苑高中之教師,每月平均收入依101年10月至12月之扣繳明細,平均月薪為4萬9032元,其因系爭事故須休養6個月,依平均薪資計算,原告6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共計29萬4192元等語,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扣繳明細為證。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宜休養6個月,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為臺中市西苑高中之代課教師,每月薪資並非固定,且差距甚大,有臺中市西苑高中函送之薪資彙總表乙份足稽,如以101年10月至12月平均收入計算平均月薪,顯非年度平均月薪,而原告每年、每月代課之收入既相差甚大且難以預期,是以本院認應以系爭車禍發生之102年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作為原告每月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據此,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為114,282元(計算式:19047元×6月=1142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台中市西苑高中之代課教師,如有代課收入,月薪約3、4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五專肄業,目前待業中,待業前為工程師,月薪約4、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遠端脛、腓股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且原告術後癒合不良,迄未能正常行走,其身心自受到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是逾上開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上開傷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812,774元(計算式:195252元+23240+180000元+114282元+300000元=812774)。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形及被告、原告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認為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則本件適用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7,664元(計算式:812774×60%=487664.4,元以下4捨5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9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為397,6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397664),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3年3月19日,有該起訴狀收到繕本簽章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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