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韋選任辯護人陳昱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韋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韋明知自己負債累累,為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名地下錢莊成年男子之要求,於民國100年4、5月間,自稱「陳先生」,透過網路「UT聊天室」認識 何玉婷 後,與上開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依上開地下錢莊成年男子之指示,由曾文韋向何玉婷誆稱:伊有認識銀行高層,可為之進行債務整合,整合後即不用償還貸款,須將貸得之現金借給伊去投資,伊會為之辦理債務整合,待整合完畢,即會返還比原本借的金額更多的金錢,且若須支付本息,皆由伊支付云云,致何玉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100年5月底某日,自新竹南下臺中與曾文韋見面,曾文韋在烏日高鐵站接到何玉婷後,開車載何玉婷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何玉婷乃向曾文韋瞭解前揭所謂債務整合之相關程序事宜,並依曾文韋指示提供勞保證明、身分證影本、銀行存摺影本資料,及填寫曾文韋所提供之申請貸款資料後,由曾文韋與上開不詳地下錢莊成年男子事後將該等資料交給無犯意聯絡之代辦人員,為何玉婷分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80萬元、87萬元,曾文韋與上開不詳地下錢莊成年男子復共同承前接續犯意聯絡,由曾文韋對何玉婷誆稱:只要是何玉婷名下可貸得現金者,即使是已有向銀行貸款之房屋,皆可為之辦理債務整合云云,何玉婷仍不疑有他,繼而於100年6月23日前之同月間某日,交付其當時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里○○路○○號4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給曾文韋所介紹而無犯意聯絡之 賴順鵬 ,透過賴順鵬以該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貸得60萬元,賴順鵬扣除相關費用後,於100年6月23日,匯款41萬7000元至何玉婷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曾文韋乃與何玉婷相約於100年6月24日,在竹北高鐵站見面欲拿取款項,曾文韋與上開不詳地下錢莊成年男子為取信於何玉婷,乃於100年6月24日當日與何玉婷見面之前或前一日(23日)某時, 以渠 等前於99年10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之「 楊奉 基」印章1顆(偽造印章犯行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號TH489912號之本票上而偽造「 楊奉基 」之印文5枚,並於其上偽造「楊奉基」之署名1枚及指印5枚(偽造印文、署押所在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起訴書誤載偽造印文4枚,且漏載偽造指印5枚,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及記載不實之「楊奉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並填載受款人為何玉婷,金額為60萬元及發票日期100年6月24日,而偽造完成以「楊奉基」名義簽發之本票1張;復以前開偽刻「楊奉基」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貸契約上而偽造「楊奉基」之印文2枚,並於其上偽造「楊奉基」之署名2枚及指印3枚(偽造印文、署押所在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起訴書漏載偽造指印2枚,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楊奉基』於100年6月24日向何玉婷借款60萬元,交付現金34萬元並簽收無誤,『楊奉基』須於100年12月31日還款60萬元」之意之該借貸契約私文書1紙後,由曾文韋於100年6月24日,在竹北高鐵站,將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約持以交付何玉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玉婷及「楊奉基」,何玉婷遂當場將上開提領之現金34萬元交付與曾文韋。嗣因何玉婷委請曾文韋找人代辦申請之上開3家銀行貸款已如數於100年6月29日、30日核撥匯入何玉婷設於各該銀行之帳戶內,曾文韋乃與何玉婷相約於100年7月1日,在竹北高鐵站見面欲拿取款項,何玉婷遂於100年7月1日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提領其中77萬元;於100年6月30日自其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提領其中79萬2000元;於100年7月1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其中80萬元,曾文韋與上開不詳地下錢莊成年男子為取信於何玉婷,復共同承前接續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日當日與何玉婷見面之前或前一日(6月30日)某時,以前開偽刻「楊奉基」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票號TH489913號之本票上而偽造「楊奉基」之印文4枚,並於其上偽造「楊奉基」之署名1枚及指印5枚(偽造印文、署押所在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起訴書漏載偽造指印5枚,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及記載不實之「楊奉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地址「台北市○○路○段○號」,並填載受款人為何玉婷,金額為484萬元及發票日期100年7月1日,而偽造完成以「楊奉基」名義簽發之本票1張;復以前開偽刻「楊奉基」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借貸契約上而偽造「楊奉基」之印文2枚,並於其上偽造「楊奉基」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偽造印文、署押所在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起訴書漏載偽造指印2枚,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楊奉基』於100年7月1日向何玉婷借款247萬元,交付現金180萬元並簽收無誤,『楊奉基』須於101年12月31日還款247萬元」之意之該借貸契約私文書1紙後,由曾文韋於100年7月1日,在竹北高鐵站,將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約持以交付何玉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何玉婷及「楊奉基」,曾文韋另交付不知情之第三人所簽發之面額分別為387萬元、95萬元之支票2紙給何玉婷作為擔保,何玉婷遂當場將上開提領之現金共計236萬2000元交付與曾文韋。其後何玉婷對於曾文韋所稱前揭債務整合一事仍深信不疑,而陸續於100年9月22日至101年2月22日之期間,共計再匯款10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3萬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曾文韋指定之帳戶內。曾文韋取得前揭款項後,乃用以清償自己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嗣因何玉婷將前揭款項交付與曾文韋後,曾文韋未依約定繳納前揭向銀行貸款之本息,經何玉婷電催曾文韋處理未獲置理,前開2張支票屆期提示亦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何玉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玉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曾文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據能力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上偽造「楊奉基」之印文、署名及所書寫不實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之時間點有所爭執,而以其係於前案偽造「楊奉基」本票持以詐欺被害人 葉紹華 之99年10月間,即已一次同時偽造、書寫等詞置辯外,其餘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他字212號卷第27至30、47至48頁、他字5940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52至55、188至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玉婷於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212號卷第29至30、47至48頁;他字5940號卷第31至32頁、第4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玉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65至186頁反面、191頁正反面),其前後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本票2張之影本(見他字212號卷第4-1、5-1頁、本院卷第203、205頁)、如附表編號2、4所示借貸契約2紙之影本(見他字212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204、206頁)、前揭面額分別為95萬元、387萬元之2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見他字212號卷第6、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7紙、郵局無摺存款明細(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份、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影本1份(見他字212號卷第8至15頁)、告訴人分別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影本2紙、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見他字212號卷第15-1至18頁),暨「遠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總經理賴順鵬」名片影本1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而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上偽造「楊奉基」之印文、署名及所書寫不實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係於前案偽造「楊奉基」本票持以詐欺被害人葉紹華之99年10月間,即已一次同時偽造、書寫云云,辯護意旨並據此主張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為前案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確定判決(指該案被告於99年10月間,偽造「楊奉基」名義之本票1張,持以交付被害人葉紹華而行使,而詐取88萬元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之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均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如被告前揭所辯,其於前案99年10月間,即已一次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上「楊奉基」之印文、署名及書寫不實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惟該等本票在尚未填載金額、發票日期前,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仍屬未完成之票據,尚不發生本票效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如附表編號1、3所示2張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是其後來於100年6月24日、100年7月1日先後2次與告訴人見面前之當日或前一日,始行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第192頁反面至194頁),足認被告本案係於100年6月24日、100年7月1日與告訴人見面當日或前一日,始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先後偽造完成該等本票,亦即於斯時始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故被告此2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與前案偽造「楊奉基」名義本票持以詐欺被害人葉紹華之行為,已相隔超過半年之久,時間上已有相當之區隔,顯無從評價為單一行為,要屬可分別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甚明,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前揭辯護意旨容有誤會。況對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2張本票以觀,被告自承事後所填載金額(包括阿拉伯數字及國字大寫金額)之字跡長度二者有明顯之差距、字數亦不同,然其上所蓋用「楊奉基」印文位置,二者竟皆恰好緊接在所填寫金額之後方,查被告於前案行為時之99年10月間尚未結識本案告訴人,其如何能於當時即預知將可向告訴人詐取多少金額?又如何能於蓋印時即在上開2張本票上分別預留與本案詐欺告訴人時所填載2個不同金額所需長度皆恰好相當之空白處?顯然上開本票上偽造之「楊奉基」印文應係被告填載金額後始行蓋印,方屬合理。且被告亦自承如附表2、4所示借貸契約上偽造之「楊奉基」印文,係於前述與告訴人見面之當日或前一日,始蓋用偽刻「楊奉基」印章,可知被告與上開不詳地下錢莊成年男子取用該偽刻「楊奉基」印章並無任何困難之處,實無需事前即一次蓋用於多張本票,是被告此節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自難採信。另被告於前案偽刻「楊奉基」印章時,尚未結識本案告訴人,自無從預知告訴人將會受騙辦理貸款,是其於本案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為取信告訴人,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及借貸契約上蓋用該偽刻印章偽造「楊奉基」印文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前開詐欺取財之行為,當係另行起意而為,非為前案偽造印章犯行之效力所及,且被告被訴偽造印章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理由四所載),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楊奉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屬偽造有價證券(如附表編號1、3部分)、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2、4部分)之部分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何玉婷所述,其先後數次交付之款項,係被告與之一開始即已提到,只是之後陸陸續續進行付款(見本院卷第183頁),且參諸被告於100年6月24日第一次向告訴人拿取34萬元現金之前,告訴人已於同年5月底將相關資料交給被告進行向前開3家銀行之申請貸款事宜當中,其間告訴人亦同時進行與賴順鵬接洽辦理抵押貸款事宜,業如前述,時間上已有交錯重疊之情形。是被告與上開不詳地下錢莊成年男子先後數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為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之意圖,以同一債務整合之理由,而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均為詐取告訴人財物,客觀上屬於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連貫實行之犯行,且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僅詐欺單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償還自己積欠之債務,竟與上開不詳地下錢莊成年男子共同以前揭債務整合之不實話術,復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以取信告訴人,詐欺告訴人使之辦理貸款並交付金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值非難,造成告訴人損失高達378萬2000元,告訴人之房屋亦因本案債務而遭查封拍賣,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被告所為實值嚴懲,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於103年12月22日,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161頁正反面),態度尚可,惟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暨其犯罪時未受刺激、與告訴人僅為網路聊天室結識之網友關係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本票2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借貸契約書2紙,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2所示借貸契約上偽造之「楊奉基」印文2枚、署名2枚及指印3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借貸契約上偽造之「楊奉基」印文2枚、署名2枚及指印2枚,均為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再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用以蓋印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及借貸契約上印文之「楊奉基」印章1顆,係屬偽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本票2張,既已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則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楊奉基」印文5枚、署名1枚及指印5枚、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楊奉基」印文4枚、署名1枚及指印5枚,已隨該2張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楊奉基」印章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罪嫌(此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而起訴)。惟查,被告供稱前開偽造之「楊奉基」印章1顆,係其於前案行為時之99年10月間,為偽造「楊奉基」名義之本票1張,持以交付被害人葉紹華而行使以詐取88萬元之犯行時即已偽刻,與蓋用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本票、借貸契約上之「楊奉基」印章為同一顆,此經本院調取該前案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案全部卷宗(包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74號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案卷宗),經比對該前案卷內所附被告所偽造用以詐欺被害人葉紹華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所蓋用之「楊奉基」印文,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本票、借貸契約上所蓋用之「楊奉基」印文完全相同,顯係出自同一顆印章甚明,是被告供稱本案所蓋用之偽刻「楊奉基」印章為前案即已偽造,為同一顆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查被告前案偽造「楊奉基」印章之犯行被吸收於偽造前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內,而該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8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楊奉基」印章之犯行,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但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有價證券、私│偽造之印文、署押所在位│應沒收之物│││文書、印章│置及數量││├──┼─────────┼───────────┼──────┤│1│票號TH489912號,面│左列有價證券指定受款人│左列本票壹紙│││額為60萬元,發票日│欄有偽造「楊奉基」印文│。│││期為100年6月24日,│、指印各1枚;阿拉伯數││││發票人為「楊奉基」│字金額欄有偽造「楊奉基││││之本票1張(影本見│」印文、指印各1枚;國││││他字212號卷第5-1頁│字大寫數字金額欄有偽造││││、本院卷第203頁)│「楊奉基」印文、指印各│││││1枚;發票人欄有偽造「│││││楊奉基」署名、印文各1│││││枚及指印2枚;左方空白│││││處有偽造「楊奉基」印文│││││1枚(不完整,但可辨識│││││),共計偽造「楊奉基」│││││印文5枚、署名1枚及指印│││││5枚。││├──┼─────────┼───────────┼──────┤│2│「楊奉基」向何玉婷│左列私文書上第1行本人│左列私文書上│││借款60萬元,交付現│欄有偽造「楊奉基」指印│偽造之「楊奉│││金34萬元、日期100│1枚;第3行簽收欄有偽造│基」印文貳枚│││年6月15日之借貸契│「楊奉基」印文、署名及│、署名貳枚及│││約1張(影本見他字│指印各1枚;下方甲方當│指印參枚。│││212號卷第5頁、本院│事人簽章欄有偽造「楊奉││││卷第204頁)│基」印文、署名及指印各│││││1枚,共計偽造「楊奉基│││││」印文2枚、署名2枚及指│││││印3枚。(另第1行本人欄│││││填寫「楊奉基」姓名,僅│││││在識別簽約者為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3│票號TH489913號,面│左列有價證券指定受款人│左列本票壹紙│││額為484萬元,發票│欄有偽造「楊奉基」印文│。│││日期為100年7月1日│、指印各1枚;阿拉伯數││││,發票人為「楊奉基│字金額欄有偽造「楊奉基││││」之本票1張(影本│」印文、指印各1枚;國││││見他字212號卷第4-1│字大寫數字金額欄有偽造││││頁、本院卷第205頁│「楊奉基」印文、指印各││││)│1枚;發票人欄有偽造「│││││楊奉基」署名、印文各1│││││枚及指印2枚,共計偽造│││││「楊奉基」印文4枚、署│││││名1枚及指印5枚。││├──┼─────────┼───────────┼──────┤│4│「楊奉基」向何玉婷│左列私文書上第1行本人│左列私文書上│││借款247萬元,交付│欄有偽造「楊奉基」指印│偽造之「楊奉│││現金180萬元、日期│1枚;第3行簽收欄有偽造│基」印文貳枚│││100年7月1日之借貸│「楊奉基」署名1枚;下│、署名貳枚及│││契約1張(影本見他│方甲方當事人簽章欄有偽│指印貳枚。│││字212號卷第4頁、本│造「楊奉基」署名、指印││││院卷第206頁)│各1枚及印文2枚(其中1│││││枚不完整,但可辨識),│││││共計偽造「楊奉基」印文│││││2枚、署名2枚及指印2枚│││││(另第1行本人欄填寫「│││││楊奉基」姓名,僅在識別│││││簽約者為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5│偽造之「楊奉基」印│左列印章係用以蓋印如上│左列偽造之「│││章1顆(未扣案)│編號1至4所示本票及借貸│楊奉基」印章││││契約上之「楊奉基」印文│壹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