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2號
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櫻芬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謝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 胡志強 變更為林佳龍,
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林佳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為民國100年度第2次公告「青年 安心 成家」育有子女購屋補貼核定戶(編號:1003M000000-0),並於101年3月6日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嗣被告依據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及102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辦理補貼戶查核,發現原告於101年1月6日同時購置2戶住宅,因原告之住宅持有狀況不符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2款申請條件,原告遂以103年7月18日府授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撥款日101年3月6日起停止補貼,並需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3年9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原告於101年1月6日已購置住宅,後申請青年安心成家前2
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並於101年3月6日獲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
⒉根據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8點第4項規定:「㈣承辦
貸款金融機構如依本作業規定及因徵信、授信規定等因素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時,應書明理由通知申請人」,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根據該項規定將原告之申請給予駁回。
⒊根據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2點規定:「前二年零利率
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應於補貼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後之一個月內,檢附第17點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最新資料,掛號郵寄或逕送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就其資格現況予以查核;資格不符者,通知核定戶及承貸金融機構停止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被告機關應根據該點規定立即通知核定戶及承貸金融機構停止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⒋原告因未於申請當時即被告知所購置之住宅並未符合青年
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所規定,因而決定使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而獲得利息補貼,若能被告知將不符合條件時,決不會冒然使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而獲得利息補貼,此過程為明顯行政疏失,並使原告失去可決定不使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的權利。
⒌然而被告機關至103年7月18日才根據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
定第20點第1項第1款停止補貼利息並欲追繳溢領之利息,此舉為明顯行政疏失。
⒍原告不能因被告機關之明顯行政疏失而被判定為得之不當
利得,不但被追繳利息補貼並罰以附加利息返還補貼機關的處分。
⒎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25、529、589、605號解釋所建構之信
賴保護原則之審查模式,應依「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三者:被告所為之利息補貼處分為信賴基礎;原告信賴被告之利息補貼處分,並接受該利息補貼為有信賴之表現;關於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障,相對人主觀上之可歸責性乃重要之認定標準,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規範構造,解釋上應認為其第2款於相對人提供不正確資料係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方得排除信賴。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亦闡明,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護,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第117條第2款、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原告申請青年安心成家利息補貼時,不知所購買建物不符合申請條件,並無過失,而被告未詳加審查進而核准,則有行政疏失,故原告之信賴利益應值得保護,且應採存續保護。
⒏綜上所述,本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權益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
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㈡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暨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㈠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
⒉按102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100年度核定戶之
重點查核項目,系查原告是否是否持有第2戶住宅,故查核原告及其家庭成員除原購置之住宅外,是否另有其他住宅,被告乃依內政部營建署提供家庭成員財稅明細,原告於101年1月6日除原申請購置1戶住宅(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尚另購置持有1戶住宅(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2樓),應於事實發生日起終止原告利息補貼,惟原告係於101年3月6日申請利息補貼撥款,故自撥款日起終止利息補貼,並請承辦金融機構追繳溢撥之補貼利息。
⒊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因未能於申請當時即被告
知所購置之住宅並未符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云云一節。查本案原告係於100年10月31日申請,當時原告係以尚未購屋之資格條件申請並審核通過,待原告於101年3月6日購屋後,始以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此地址作為申請住宅貸款之住宅,並未告知被告亦持有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2樓之產權。⒋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被告未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
定第18點第1項第4款、第22點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一節,被告所訴引用規定乃是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徵信、授信,及被告於補貼證明核發之日起一年後之一個月內審核原告及家庭成員之戶籍情形及資格(身心障礙者、列冊低收入戶者、單親家庭、重大傷病、重大災民)現況審查等事項,均與原告於101年1月6日持有第2戶住宅,被告應予審核並告知原告不符補貼資格無關,並無行政疏失,後續被告乃依「102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辦理查核時,因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之財稅資料,始發現原告持有2戶住宅而不符規定,依規停止原告之利息補貼及追繳溢領,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是否符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所規定之條件?⑵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1年3月6日撥款日起停止補貼,並須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規定:「新婚購屋或育有子
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㈡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第20點第1項第1款規定:
「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㈠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第22點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㈡經查,原告之配偶 洪政宏 於100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請青年
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以101年1月31日府授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嗣於101年1月20日洪政宏申請變更申請人為原告,並經被告以101年2月2日府授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變更申請人為原告等情,有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被告101年1月31日府授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名申請書、被告101年2月2日府授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93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係於100年12月26日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取得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及同巷34號2樓2戶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1年1月6日辦妥所有權登記,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4、46-48頁)。據上,原告自100年12月26日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上述2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起,即不符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2款所規定「㈡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之條件,而被告竟於101年1月31日以府授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配偶洪政宏為合格戶,並於101年2月2日以府授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變更申請人為原告,則被告上述核准及准予更名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103年7月18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停止補貼並須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謂:「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
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一般而言,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1.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⒉原告配偶洪政宏親自簽名之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
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載明:「…二、如有不實而違反本項補貼相關規定情事者,願接受貴府主管機關駁回或糾正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本院卷第86頁)。另被告核發之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亦載明:「…十、若有『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則停止補貼」(本院卷第74-75頁)。
⒊原告配偶洪政宏於100年10月19日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時,雖符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條件,然在被告審核期間,原告旋於100年12月26日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拍定取得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及同巷34號2樓2戶房地,致原告及洪政宏不符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條件,雖被告未能及時發現原告及洪政宏已不符合資格,仍於100年1月31日以府授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及於101年2月2日以府授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更名,惟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且被告既無從獲悉原告欲購置上述2戶房地,自難要求被告事先告知原告若同時購置2戶房地將不符合申請條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明顯行政疏失云云,並不可採。況且,原告係於101年1月31日被告核准前,即已先行於100年12月26日購買上述2戶房地,顯非因信賴被告101年1月31日之核准處分而購屋,且被告之核准處分亦未核准原告得同時購置2戶房屋,原告並無信賴表現可言,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其於100年12月26日同
時購置2戶房地,致不符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自銀行撥款日即101年3月6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繳回溢領之補貼利息,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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