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生
蔡宗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103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以「大華行銷公司」名義刊登廣告,供急需金錢週轉之不特定人前往借款。適有庚○○因急需現金週轉,經由手機廣告訊息與乙○○取得聯繫後,乙○○與壬○○(壬○○涉嫌重利罪部分,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日期、地點,趁庚○○經營工廠需錢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要求庚○○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品,貸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貸金額,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換算後年利率分別為156.78%、161.39%】。乙○○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借款日期、地點,趁庚○○經營工廠需錢孔急,陷於急迫之際,要求庚○○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品,貸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借貸金額,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換算後年利率分別為163.63%】,乙○○即以上開方式,與壬○○共同或單獨乘庚○○急迫之際,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3次)。
二、嗣因庚○○事後無力償還上揭借款,乙○○竟委由1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維 」、「弟仔」之成年男子,向庚○○催討上揭債務,而該「弟仔」之成年男子,則在乙○○不知情之情形下(乙○○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及毀損等罪,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委由辛○○向庚○○催討債務,詎辛○○接受委託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辛○○與少年林○○、黃○○及王○○等人及3、4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1月14日17時10分許,前往 劉純鴻 之岳母丙○○○位於臺中市○○區○○○路○段之住所前,佯裝問路,待丙○○○步出家門時,其等即表示:「你女婿庚○○住在這裡,伊的資料我都查的很詳細了。」等語,並拿出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本票或支票等資料予丙○○○觀看,丙○○○因害怕而返回屋中,詎辛○○、少年林○○、黃○○、王○○及其他3、4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跟隨丙○○○進入該屋內後,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辛○○向丙○○○恫嚇稱:「你女婿庚○○欠我100多萬,你打電話通知庚○○,叫 伊七 點打電話給我,是這時才可以好好講,不然以後就不是這樣了,我是有1、20個人。」等語,辛○○並指示與其同行之某不詳成員留下填載有「0000000000、0000000000,7點來電談,叫他自己債務處理,他爸的不計較」等文字之字條1張予丙○○○以供聯繫,然當丙○○○表示不知庚○○之電話時,辛○○不信,並稱:「哪有可能不知庚○○之電話,反正晚上7點一定要叫伊聯絡,要不然就不只是這樣。」等語,辛○○說完後,並指使其他不詳成員,在丙○○○之住所客廳內四處照相,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約於20分鐘後,辛○○等人始行離去。
(二)嗣辛○○於101年1月14日晚上見庚○○仍未與其聯繫,復與上開少年黃○○、王○○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許,率少年黃○○及王○○攜帶鞭炮及餿水等物品,再度前往丙○○○前開住所前,並將鞭炮點燃朝丙○○○之住家丟擲,丙○○○見狀後因害怕,隨即在家中躲避,並將住家鐵捲門放下關閉,辛○○見丙○○○欲關下鐵捲門,竟趁鐵捲門尚未關閉之際,打開落地窗之紗門,並將點燃之鞭炮,放置在上揭紗門邊之屋內,導致室內煙硝瀰漫,而以此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該紗門滾輪因此遭炮炸而損壞。
(三)辛○○於101年1月30日10時許,前往劉純鴻之胞姐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晟立工業社」,欲向庚○○催討債務,然因找不到庚○○本人,竟又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向戊○○恫嚇稱:「你最好不是庚○○的老婆,我還有很多方法對付你們,會讓你們工廠關閉,還會跟蹤你及你的工人。」等語,辛○○為迫使庚○○出面清償債務,繼於同日13時許,獨自前至「晟立工業社」大門前,並以腳踢該工業社之大門(未構成毀損),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辛○○為迫使戊○○能找出庚○○出面清償債務,竟又與人數、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1月31日15時30分許,再度至前揭臺中市○○區○○路○○○號「晟立工業社」,在該工業社大門前灑冥紙,而以此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辛○○見上揭恐嚇作為尚未達到效果,庚○○並未出面清償債務,再基於恐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3日10時40分許,至「晟立工業社」,持其所攜帶之褐色油漆潑灑對該工業社之鐵製大門,而以此隱含可能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壞晟立工業社大門之外觀美觀功能及效用。
三、案經庚○○、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共犯少年林○○、黃○○、林○○等人均不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先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乙○○、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害人丙○○○、戊○○、庚○○、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係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辛○○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四)另被告乙○○、辛○○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乙○○上開重利犯行之認定:
1.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被害人庚○○有向伊請求辦理貸款,且伊曾帶同被害人庚○○去向證人壬○○借貸,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3次借貸,不是伊借錢給庚○○,伊只是帶庚○○向壬○○借錢,伊有收取手續費2%,庚○○之利息如何計算、繳交,都是與壬○○談的,伊都不清楚云云。經查,被告乙○○經營「大華行銷公司」,被害人庚○○因經營工廠急需現金週轉,經由手機廣告訊息與被告乙○○取得聯繫後,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帶同被害人庚○○前往證人壬○○所經營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 百吉茶 行,要求被害人庚○○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後,由證人壬○○貸與被害人庚○○如附表一編號1、2之金錢,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被告乙○○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借款日期、地點,由被害人庚○○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後,貸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借貸金額,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131頁反面);復經被害人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7、33頁及反面、102頁反面);並有被害人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乙○○)、被害人庚○○所簽立之支票影本3張、局長信箱暨民意論壇案件處理表單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141、147、152頁反面),是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查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何知道可以找乙○○借款?)我是透過手機的廣告簡訊。」、「(後來你們是怎麼談的?)變成他介紹我去跟別人借。」、「(是竹山的蔡小姐嗎?)對。」、「(除了竹山的蔡小姐還有無其他人?)沒有。」、「(他介紹竹山的蔡小姐給你之前,你有無跟乙○○借款?)我有跟他提出要求,但我不知道他是跟誰借的。」、「(什麼意思?)就是我有開票給他,我不知道他去跟誰借。」、「(你是先開票給他?)對。」、「(是開你在警察局提供的那5張支票嗎?)對。」、「(請提示警卷第143頁支票,是否是先開這幾張支票給乙○○?)這是後面的,之前已經有先清掉了。」、「(在去找蔡小姐前你大概有開幾張支票?)差不多這3張支票的面額即45萬元、41萬5千元、30萬元。」、「(他有無拿現金給你?)有,但是會扣掉一些他們的利息。」、「(你跟他借款的款項明細為何?利息如何扣的?)利息是1張票的面額乘於9%,就是他們的利息。
」、「(是否1個月的利息?)對。」、「(當天拿票給他,你拿到現金,是否就會被預扣?)對,沒錯。」、「(款項大概你拿到多少?)會扣掉9%,剩下的款項就是我拿到的部分。」、「(款項你是拿到剛剛一樣的面額3次的現金?)都有扣掉9%才是我拿到的部分。」、「(就起訴書這3次來看,99年7月10日那天你說有去竹山跟他借45萬元,有扣第1期利息,你拿到39萬8000元,這次的情況可否請你說明?)他帶我到南投竹山找那位小姐,我跟他說我要借多少錢,他叫我先開票給他,比如說我要借30幾萬元,開票的金額還要加上9%,我要拿到的金額還要加9%,變成我要開票給他。」、「(去找蔡小姐之前,乙○○如何跟你說怎麼算或是他這樣介紹的情況如何?)他有跟我說要帶我去哪裡借,利息的部分是後面才講的。」、「(是否當場在竹山講?)對。」、「(乙○○帶你過去之前,有無跟你說要人事保證費或他的佣金?)沒有講到要人事保證費、佣金,他大概跟我說會扣掉幾%的利息。」、「(是否只說他拿這次的利息?)對。」、「(你與蔡小姐如何談的?)把我要借的金額跟她講。」「(蔡小姐要你提出什麼擔保?)開票而已。」、「(當天有無拿到現金?)有。」、「(是否起訴書記載的39萬8000元,扣掉利息每個月是5萬2000元?)對。」、「(你要如何給乙○○報酬?)他只有說要扣利息的部分。」、「(你每個月的利息5萬2000元要如何繳?)就變成再開票跟乙○○換。」、「(是否需要跟蔡小姐換?)之後好像都是乙○○跟她接洽,我沒有再去竹山。」、「(這次45萬元你繳了幾次的利息?)2次還3次。」、「(支票是交給何人?)交給乙○○跟他換票。」、「(你所述的林先生是在庭被告乙○○?)對。」、「(後面幾個月的支票,在當天竹山借的時候,就開好給他,還是後來1個月1個月給?)後來1個月1個月跟他換。」、「(是他跟你拿還是你匯到他的辦事處?)我匯到他五權西路的辦事處,有時會約在便利超商等。」、「(起訴書記載第
2次是99年8月,也是在竹山,你有簽1張41萬5000元,你跟檢察官說你拿到36萬800元,每個月利息是4萬9200元,那天的情況如何?)也是他帶我去竹山找蔡小姐,去到那邊見到本人,告訴蔡小姐金額,開票給她,取款之後我就先走了。」、「(乙○○跟蔡小姐繼續在那邊?)對。」、「(這次你繳了幾次的利息?)1次還是2次。」、「(繳給何人?)跟之前一樣,都是用換票給乙○○。」、「(既然第1次就已經知道蔡小姐住哪裡,第2次為何又是乙○○帶你去?)好像要人家帶的話,才會跟你見面的樣子。」、「(利息當時是如何約定的?)都是用口頭約定,乙○○跟我說的。」、「(是否在蔡小姐那邊?)對。」、「(乙○○是如何跟你說?)就跟我說這次開票利息會扣掉多少。」、「(第3次99年11月10日是在五權西路美術館附近,就是乙○○的辦事處,你有簽1張30萬元的支票給他,那天的情形如何?)我去到他的辦事處,跟他說我現在需要這筆金額,他叫我開票給他,我不知道他去跟誰借,也是有扣掉利息的部分。」、「(你當天有無拿到現金?)有。」、「(是否開票當天拿到現金?)是。」、「(你那天去開票給他,你就拿到現金?)對。」、「(這次的利息怎麼算的?)好像差不多也是9%,我沒有記得很清楚。」、「(30萬元這次你大概繳了幾次的利息給他?)1次。」、「(是當天預扣的那次還是後來?)當天預扣的那次,之後就跳票了。」、「(請提示警卷第143頁,這幾張票是交給誰?)143頁這3張票都是交給乙○○,換票是直接開給乙○○跟他換。」、「(等於這是開本金的票?)對。」、「(你1個月還沒有還,你會開一張本金的票跟一張利息的票給他?)沒有,只有開本金的票,利息我再去繳。」、「(等於你入在你支票的帳戶?)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則依被害人庚○○上開證述,其本案之第1、2次借款,均係由被告乙○○告知其利息計算及預扣方式,再由證人壬○○借款予被害人庚○○,其後之利息給付,亦由被害人庚○○以向被告乙○○換票之方式給付,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係交予被告乙○○,第3次借款係被害人庚○○直接向被告乙○○借貸,亦由被告乙○○預扣利息,並無被告乙○○所辯稱從中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之情況,足見被告乙○○辯稱伊不清楚利息如何收取云云,並非可採。佐以被害人庚○○證稱:「(這3次你為何需要這些款項?)因為工廠營運要用,再加上之前跟他借的款項利息太高,公司周轉不靈,加上之前他跟我說貸款的事情,也一直還沒有出來。」、「(利息這麼高,你為何願意跟他借?)我當時已經沒有辦法再跟別人借,我只有辦法跟他借,再加上他那時有跟我說銀行貸款的事情也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至228頁),可見被告乙○○確實係趁被害人庚○○需錢孔急之急迫情況下貸與金錢。再觀之卷附之3張支票影本(見警卷第143頁),其各張到期日、面額分別為99年12月10日、45萬元,99年11月18日、41萬5000元,99年12月29日、30萬元,與被害人庚○○前開證稱之借貸金額亦為相符,益徵其所證述應為可信。至其中第2次借款部分,依上開到期日為99年11月18日之支票,被害人庚○○所開立之支票金額為41萬5000元,其並證述預扣利息4萬9200元,則其實際借得金額應為36萬5800元,起訴書所載36萬800元應為誤載,茲予更正。
3.而證人壬○○則證稱:「(是否記得乙○○有帶庚○○去跟你借錢?)有帶1個人來,但我不認識,我已經忘記了。」、「(借45萬元這次他是如何跟你說的?)他帶來跟我拜託,他說他開工廠,一直拜託我,要跟我借錢人很客氣,我想說他不會,我記得他好像胖胖高高的。」、「(要跟你借多少錢?)我忘記多少。」、「(你們在說的時候乙○○都在旁邊?)有,是他帶過去的。」、「(是否是當天利息就扣掉了?)對。」、「(他有無拿什麼給你擔保?)支票1張。抵押品我看不懂,所以都用支票。」、「(他第2次又有跟你借41萬5000元,在8月18日時,就是頭1個月他沒有辦法還,第2個月又有去你家跟你借錢,他說這次也是乙○○帶他去的?)那麼久了我忘記了問這41萬5000元是跟你借的還是跟乙○○借的?)錢是我拿出來的。」、「(為何剛才說是跟乙○○借的?)是乙○○跟我拿錢的。如果票跳票應該將錢拿來給我,不是拿給乙○○,那個人私底下都沒有拿錢給我過。我只有見過
2次面而已。」、「(他有說他有簽1張41萬5000元的票?)沒有,我的票都拿給乙○○了,我手上已經沒有那個人的票了,因為是乙○○經手的,這個錢乙○○要還我。乙○○都在臺中上班,比較近也比較方便,我人在南投比較不方便比較遠。」、「(庚○○2次去你那裡,都是乙○○帶他去的,你都是對乙○○?)是的。」、「(你剛才回答檢察官是因為你賣房子有閒錢,乙○○問你是否要借錢給人,是否如此?)是乙○○說有1個朋友要給他辦銀行貸款,如果銀行貸款出來的話,就可以馬上還錢,怎麼知道一下就倒了。」、「(你是到何時才將庚○○開的票交給乙○○?)跳票後10天左右,我就拿給乙○○。拿票也沒有用,票已經跳了就沒有用了。」、「(票放著可以當作債權證明,為何要還給乙○○?)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想說貸款出來後,錢就可以還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至270、271頁及反面、273至274頁反面)。證人壬○○亦證稱被告乙○○帶同庚○○向其借款45萬、41萬5000元,並且預扣利息,此與被害人庚○○前開關於第1、2次借款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如被告乙○○僅係單純帶同被害人庚○○向證人壬○○借款,何以證人壬○○會將被害人庚○○借貸而開立之支票交予被告乙○○?雖證人壬○○另證稱:庚○○第1次借款之利息為10萬元拿利息1000元或1500元,乙○○帶庚○○來借錢時,是伊跟庚○○談借錢還有利息等語,亦否認第2次收取之利息為4萬9200元,然此與被害人庚○○上開關於利息收取之證述內容顯有歧異,是否可信,並無疑問。況證人壬○○證稱不認識庚○○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反面),苟其原與被害人庚○○並非認識,所借與之數額更多達合計近100萬元,何以竟因被告乙○○之介紹即願意貸與被害人庚○○?再者,證人壬○○證稱:「第1次借他45萬元時,有無說1個月後沒有辦法還你錢要怎麼樣?」我忘記了,那個人也不老實,很麻煩,都要不到錢,我好像打電話給乙○○過,乙○○說他都找不到人。」、「(庚○○說他接下來的利息都是直接交給乙○○,他不是只有交第1個月而已?)我後來就沒有跟他往來了,因為我有茶園要做也很忙,沒有跟他聯絡了。乙○○我聽說他也被騙很多錢,他還有欠我錢,還沒有還我。」、「(被害人說他接下來有付很多利息給乙○○你有無收到?)沒有,他跟我接洽的,為何將利息交給乙○○,應該要交給我才對。」、「(第1次沒有還,你為何還借他第2次,與你剛才所述都不同?)他拜託的,他說這次給他過,以後就不會再延,後來沒有再延,但票就跳票了。」、「(所以他第2次去跟你借的時候也還沒有還你錢?)沒有,沒有還,後來我都是找乙○○,沒有還,久了,我就算了那個人我不認識他,我也沒有辦法聯絡他,因為我沒有跟他留電話。如果我有打給乙○○,他都有接電話,但是他都沒有錢可以還給我。」、「(你說你都不知道跟你借錢的人的名字?)他有支票我知道,我不記得他的名字,你跟我說我想起來了,我知道他住臺中,但不知道住在那裡,聽說他家在開工廠。我沒有去過他家。」、「(這個錢如果是你拿出來借給庚○○,你為何沒有跟庚○○留電話只有跟乙○○聯絡?)我是散仙,我是相信1個人就不用那麼囉唆。」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及反面),證人壬○○陳稱第1、2次借予被害人庚○○之金額分別為45萬元、41萬5000元(未扣除利息),數額均非少,其與被害人庚○○更原不認識,不知其姓名,則在欠缺信任基礎下借貸數額非少之金額,於庚○○尚未返還第1次借款之情況下,證人壬○○竟再次借與?且未積極向被害人庚○○求償?甚至將作為債權證明之支票交予被告乙○○?此與一般非熟識之人所為借款,通常會要求殷實擔保,且於未如期償還時會積極求償以確保自身權益之常情已有違背。足認被告乙○○並非單純幫忙被害人庚○○向證人壬○○借款而已,被告乙○○與證人壬○○間,顯係由證人壬○○負責出錢,被告乙○○負責與被害人庚○○接洽,並洽談、收取利息之方式而共同貸與被害人庚○○金錢。至於第3次即99年11月10日之借款,被害人庚○○於審理中證稱:「(第3次99年11月10日是在五權西路美術館附近,就是乙○○的辦事處,你有簽1張30萬元的支票給他,那天的情如何?)我去到他的辦事處,跟他說我現在需要這筆金額,他叫我開票給他,我不知道他去跟誰借,也是有扣掉利息的部分。」、「(你當天有無拿到現金?)有。」、「(是否開票當天拿到現金?)是。」、「(乙○○不是說他會先拿票去跟別人借,為何當天就可以拿現金?)這我就不知道。」、「(你那天去開票給他,你就拿到現金?)對。」、「(這次的利息怎麼算的?)好像差不多也是9%,我沒有記得很清楚。」、「(30萬元這次你大概繳了幾次的利息給他?)1次。」、「(是當天預扣的那次還是後來?)當天預扣的那次,之後就跳票了。」、「(這次你有無跟蔡小姐見面?)沒有,我只有跟乙○○見面。」、「(你剛才有回答乙○○帶你去了2次?)對。」、「(第3次即99年11月10日那次,是你直接在台中跟乙○○借錢?)對。」、「(為何這次乙○○沒有帶你去竹山找蔡小姐?)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227頁及反面、230頁反面、232頁),可知被害人庚○○第3次之借款地點係在被告乙○○位於臺中之公司,且係由被告乙○○直接於預扣利息後交付現金,被害人庚○○並無前往南投竹山向證人壬○○借款;參以證人壬○○亦證稱:「(後來庚○○在11月10日向乙○○借30萬元,是否向你拿的?)那麼久了我忘記了。我這裡沒有庚○○的資料,…,我那裡也沒有他的任何資料,只希望他有良心拿來還我。」、「(你借他45萬元、41萬5千元,除了第1次有預扣10萬元收1000元或1500元的利息外,你還有跟他收過幾期?)好像只有2次,之後就沒有往來,他曾經私底下來找我,因為我不喜歡私底下跟人往來,就沒有跟他往來,借錢1個臉還錢1個臉,想要嚇死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反面、274頁反面),則依證人壬○○之證詞,亦僅能認定被告乙○○帶同被害人庚○○向其借款之次數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借款,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該次借款,則應認定為被告乙○○單獨借予被害人庚○○。
4.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所謂之「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為前開犯行,係採預扣第1期利息之借貸方式,且被告乙○○係以1個月為1期計算利息,已如前述,是其上開各次重利犯行,其年利率應分別為156.78%、161.39%、163.63%,(計算式:
利息÷本金〈按指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本金〉×12=年利率,小數點後2位數以下採無條件捨去)。而被告乙○○借款取息之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距甚大,且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標準甚多,而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乙○○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被害人庚○○雖於警詢中指稱伊之後又支付利息49萬2800元,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利息就還了6、7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7、102頁反面、本院卷第232頁反面),另於審理中證稱:第1次借款伊繳了2次或3次利息,第2次伊繳了1次或2次利息,第3次伊繳了1次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及反面、227頁反面),然被害人庚○○對於所繳利息究為若干?其陳述前後並非一致;再者,如以被害人每期應繳之數額,並從有利被告乙○○之方式計算(即第1次借款以庚○○繳交2次利息、第2次繳交1次利息、第3次繳交1次利息計算),其結果均非被害人庚○○所稱之49萬2800元或6、70萬元;又本案除預扣之利息外,其餘利息部分除僅有被害人庚○○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乙○○於本案所收取之利息為其
3次借款所收取之預扣利息,附此說明。
(二)關於被告辛○○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毀損部分、(四)、(五)犯行之認定: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180頁),核與被害人丙○○○、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共犯少年林○○、黃○○、林○○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3至65、83至87、105至109、149至153、159、
195至209頁,他字卷第41至45、49、75至77、79至85、
125至129頁,少連偵字第158號卷第67至69、87至91、
109至113、153至157、161、191至193頁、203至
205、257至261頁,本院卷第209至213、214至216、220至222頁反面)。並有被告辛○○、少年林○○、黃○○、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所提供被告辛○○留下之字條
1張、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辛○○及上開共犯少年3人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9、67至71、89至93、113至117、137、155、157、161至175、177至181、183至193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而言。查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買漆將大門漆回原來的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而晟立工業社之大門之顏色原均為一致,除用以防閑隔絕外來人士,用以保障工業社之安全外,並兼具美觀的功能乙節,此由卷附之監視器照片亦可看出(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10頁);又被害人戊○○既證稱買漆將大門漆回原色等語如上,可見該大門遭被告辛○○潑灑深褐色油漆後,雖於事後雖嘗試清洗,亦無法消除油漆之痕跡,是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潑灑深褐色油漆之行為,顯然破壞晟立工業社大門之外觀形貌,自屬毀損行為無訛。
3.又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之事實部分,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有無拿妳女婿欠錢的資料給妳看?)有拿票給我看。」、「(是本票還是支票是否記得?)我不記得。」、「(進來後是說什麼?)他說我女婿跟他借錢,拿一些本票或是支票給我看,因為我不識字,我看不懂,這些我也不知道。」、「(妳在警局時說當天下午5時10分左右他去妳家,妳在警局說他有拿妳女兒跟庚○○的身分證影本給妳看,是否如此?)時間太久我忘記了,警局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
222頁及反面),是依被害人丙○○○上開證述,被告辛○○除拿劉純鴻之身分證件外,另有拿取本票或支票之資料予被害人丙○○○觀看;又被告辛○○指示不詳成員所填寫交予證人丙○○○之字條,其上係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7點來電談,叫他自己債務處理,他爸的不計較」等文字乙節,有該字條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5頁)。另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灑冥紙是好幾個年紀很小的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月31日灑冥紙的當天,當天去灑冥紙的有幾個人?)除了在庭身穿灰色的衣服被告辛○○外,應該還有其他人一起去,請依警詢筆錄或影片上面的為主,因為我記不大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及反面)。被告辛○○於偵查中亦供稱:「(101年1月31灑冥紙有幾個人?)是我跟『 阿里 』一起去,人是『阿里』帶去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6頁及反面、第158號卷第260頁反面),被告辛○○亦坦認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係與他人共同犯之,然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辛○○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之人為少年,是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係與人數、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之,是茲更正上開各部分之犯罪事實如上。綜上,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二)關於毀損部分、(四)、(五)之犯行部分均堪以認定無訛。
(三)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101年1月4日17時10分許,與少年林○○、黃○○、王○○等人一同前往丙○○○上址住處,說有事情要談,並有進入該住處之客廳內,且留下電話給丙○○○;於同日晚上8時許,其有帶少年黃○○、王○○等人再度前往,並攜帶鞭炮及餿水等物;其於
101年1月30日有至晟立工業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丙○○○及戊○○之犯行,辯稱:101年1月14日當天17時10分許,是丙○○○說可以進去,伊才進去家裡面的,伊沒有說恐嚇丙○○○的話;當天晚上,伊帶鞭炮及餿水過去,但伊只有丟到門口的馬路,因為丙○○○住處之大門已經上鎖;101年1月30日,伊沒有恐嚇戊○○,沒有說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的那些恐嚇的話,伊是用手搖工業社大門不是用腳踢云云。經查,被告辛○○與共犯少年林○○、黃○○及王○○等人及3、4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年1月14日17時10分許,前往被害人丙○○○位於臺中市○○區○○○路○段之住所前,隨後並跟隨被害人丙○○○進入該屋內,且留下填載有「0000000000、0000000000,7點來電談,叫他自己債務處理,他爸的不計較」等文字之字條1張予被害人丙○○○以供聯繫;被告辛○○又於同日晚上8時許,與上開少年黃○○、王○○攜帶鞭炮及餿水等物品,再度前往丙○○○前開住所前,並丟擲鞭炮;又於101年1月30日10時許,前往被害人戊○○所經營之「晟立工業社」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並經被害人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49至151頁、196頁反面,他字卷第76頁反面、83頁、102頁反面),被告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辛○○則以前詞置辯,是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辛○○是否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載恐嚇被害人丙○○○及戊○○之犯行?以下分別敘述之。
(四)關於被告辛○○犯罪事實二(一)、(二)恐嚇犯行部分之認定:
1.被告辛○○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時、地,向被害人丙○○○恐嚇稱:「你女婿庚○○欠我100多萬,你打電話通知庚○○,叫伊七點打電話給我,是這時才可以好好講,不然以後就不是這樣了,我是有1、20個人。」、「哪有可能不知庚○○之電話,反正晚上7點一定要叫伊聯絡,要不然就不只是這樣。」」等語,及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以丟擲點燃之鞭炮在被害人丙○○○上址住處大門紗窗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丙○○○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人恐嚇取財?)我於101年01月14日17時08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自宅,遭人恐嚇取財。」、「(當時情形為何?請詳述)當時於101年01月14日17時10分許,突然有3輛小客車停在我位於臺中市○○區○○里○○○路…的自宅門前,車上的男子佯稱說要問路,我走出門後,車上的人就對我說『你女婿庚○○在這,伊的資料我都查的很詳細了』,並拿出我女兒及女婿庚○○的身分證影本,…帶頭男子才對我說『你女婿庚○○欠我100多萬,你打電話通知庚○○,叫伊七點打電話給我,是這時才可以好好講,不然以後就不是這樣了,我是有1、20個人』,並留下兩支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給我;我嚇得說『我不知道庚○○的電話』,但該帶頭男子不相信說『那有可能不知道,反正晚上7點一定要叫伊聯絡,要不然就不止是這樣…』」、「(他們恐嚇稱晚上
7點過後就不是如此,他們是否真再有對你從事不法舉動?)有的,當(14)日20時左右我在臺中市○○區○○里○○○路…家中1樓客廳看電視,突然聽到有鞭炮聲,我往外查看發現那群恐嚇我的人竟又前來,且由該帶頭男子不斷點燃鞭炮丟向我家炮炸住家,我嚇得往內躲並拿搖控器關下鐵捲門,該帶頭男子見狀,趁鐵捲門關門緩慢竟自行拉開大門落地窗紗門,並將一大堆鞭炮堆放紗門內同時點燃,頓時煙硝濃煙全部竄進我家,當時家裡只有我1人,我害怕他們會衝進家裡,而且害怕住家著火,嚇得躲在
2樓房間內,不敢出來,我躲了約1個多小時,覺得外面沒動靜了才打開房門發現整間房子都是白煙,直到我女兒回家,我確定他們已經離開。」、「(你遭辛○○等人恐嚇,是否有造成傷害?)是沒有明顯外傷,但內心一直有陰影,只要想到就會全身發抖,感到非常害怕,甚至剛發生的前幾天還吃不下、睡不著,整夭煩惱擔心辛○○他們還會再來,所以到現在都整天將自己鎖在家裡,並將住家
1樓落地窗玻璃貼霧狀玻璃紙,讓外人無法查知屋內動靜。」等語(見警卷第148至15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妳有去檢察官那邊、警察局做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均實在。」、「(請說明101年1月14日下午
5時許,遭人恐嚇的經過?)他說他知道庚○○住在我家,我說庚○○地址寄在我這裡,但人沒有住在我家,他就進到我家拍照,他跟我說要我聯絡庚○○,問我是否知道我女婿的電話,我說我不知道,我不曾跟庚○○用電話聯絡過,我都跟我女兒聯絡,他要我聯絡庚○○,叫庚○○下午7點打電話給他,說如果沒有,我就不是這樣而已,當晚7點我沒有跟庚○○聯絡,他就在拿著連炮在我家外面放鞭炮,原本我以為是選舉,但我認出那個人,我就趕快把門鎖上,當時都沒有人在家,只有我1個人在家,我很害怕,我就躲到樓上,整個室內煙硝瀰漫。」、「(妳說的那個人是否在庭?)我看好像不太像。」、「(請提示警詢219頁辛○○照片,是否是這個人?)是的。」「(下午去妳家他跟妳說的話,可否再說一次?)我不太記得,他叫我一定要跟我女婿聯絡,不然的話,就不是這樣而已,他放鞭炮我就覺得很害怕,紗門滾輪更因此遭炮炸而毀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及反面)。被害人丙○○○上開關於被告辛○○恫嚇其之言詞內容及以點燃鞭炮丟擲其住家大門紗窗之方式恐嚇之陳述,核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前後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則被告辛○○辯稱並無恐嚇被害人丙○○○云云,是否屬實,令人存疑。另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亦證稱:「(你今天因何事前來本分局製作筆錄?)因我於99年7月間向地下錢莊借貸,後來我無力償還債務,我所開立抵押支票因跳票,對方於101年1月14日找了7名少年(年籍不詳)到我岳母住處言詞恐嚇威脅要我出面處理解決,然後向我岳母家丟擲鞭炮以及丟擲一些餿水和垃圾,所以來分局報案請求協助解決。」等語(見警卷第129、131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你是欠何人錢?)…之後對方就委託我父母在溪洲的工廠及龍井區我岳母家恐嚇,時間是在101年1月14日投票當天下午3、4點,對方辛○○就帶了2、3個人到我龍井岳母家,當天我不在我岳母家,我是看錄影監視器,他們就拿我欠的票據給我岳母丙○○○看,問我有沒有住在那裡,透過我岳母要叫我出來,之後我岳母跟他們說我沒有住在那裡,當天晚上他們就來我岳母家大門口丟鞭炮跟潑廚餘。…」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02頁反面至
103頁)。再觀之卷附局長信箱暨民意論壇案件處理表單(見少連偵字第158號卷第152頁反面),其內容略以:
「…最近元月14日選舉那天,…拿著當初融資公司辦貸款的資料…帶著一大群未成年威脅恐嚇…晚上7點…便丟一些餿水和垃圾和鞭炮…」等詞;另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亦提出內容記載有:「0000000000、0000000000,7點來電談,叫他自己債務處理,他爸的不計較」之字條1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55頁),足見其所述乃有所依據。
再者,由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可看出(見少連偵字第
158號卷第165至173頁)於101年1月14日有4人於17時09分許進入被害人丙○○○之上址住處,於17時26分許離去,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有人持鞭炮丟往被害人丙○○○之住處門口處,該處隨即火光四射、煙霧瀰漫,與被害人丙○○○前開證稱之情節過程亦屬相符。均可佐證被害人丙○○○、庚○○其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信。
2.再以被害人丙○○○於本案發生當時,年為60多歲之人,其亦證稱:被告辛○○丟擲鞭炮當天只有伊1人在家,伊很害怕等語如上,而被告辛○○明知已點燃之鞭炮會產生火花、煙霧,極具有危險性,仍於點然後丟擲於被害人丙○○○之住家住處,則被告丟擲點燃之鞭炮於被害人丙○○○住家大門之行為,在客觀上顯然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心生不安,而屬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洵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辛○○犯罪事實二(三)恐嚇犯行之認定: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時、地恐嚇被害人戊○○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稱:「(辛○○曾到臺中市○○區○○路○○○號『晟立工業社』次數為何?時間為何?當時辛○○有無實施不法侵害?)3次。101月01日30日、02月01日及02月03日曾到公司商討債務。101年01月30日下午13時許我見辛○○到公司並以腳踢公司大門。」、「(辛○○還有對你有何不法行為?)辛○○於101年1月30日10時許恐嚇我稱:你最好不是庚○○老婆,我還有很多方法對付你們會讓你們工廠關門還會跟蹤你及你的工廠工人。」、「(101年1月30日辛○○是如何恐嚇你?)辛○○自己1人於101年1月30日10時到我工廠門口先以腳踹工廠大門並大聲叫囂,要求工廠負責人出去和他處理,辛○○恐嚇我稱:我有很多方法對付你們,會讓你們工廠關門還會跟蹤你及你的工廠工人。」、「(辛○○對於1月30日到你工廠以腳踹大門並恐嚇你。1月31日到你工廠門口灑冥紙、2月3日以油漆潑灑工廠大門等不法行為你感受如何?)我每天都感到很害怕,上班會怕下班也會怕…」等語(見警卷第195至203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哪一個是辛○○?)編號8號就是辛○○。…1月30日有來踹工廠大門,…」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起訴書記載101年1月30日第1次他們有到晟立工業社恐嚇的經過,可否說明?)因為時間距離有點久。」、「(請提示101年度他字卷第1215號卷第101-103頁戊○○偵訊筆錄,101年1月30日當天發生經過是否如同警詢所述?)是。」、「(請提示警卷第195至197頁 蔡幸宜 101年
2月3日警詢筆錄,妳在警詢說,101年1月30日這天是腳先踹門,然後大聲叫囂這些,101年1月31日是灑冥紙,101年1月30日他們是如何跟妳說?)在庭穿著灰色衣服的被告辛○○到我那邊之後,然後就很大聲叫囂,叫我們工廠負責人去跟他處理,就說他會用很多方法對付我們,還會跟蹤我們工廠的工人。」、「(妳在警詢的時候,是說他在門口大聲叫囂,要求工廠負責人去跟他處理,而且還恐嚇妳說我有很多方法對付妳們,會讓妳們工廠關門,還會跟蹤妳跟妳的工廠工人,是否如此?)對。」、「(當天辛○○是否1個人去?)除了他之外,還有幾個人也有在後面。」、「(當天他有無用腳踢晟立工業社的門?)有。」、「(他是怎麼踢的?是在妳面前嗎?)因為我們有監視器,他如果有踢,有聲音我們就聽得到,因為辦公室剛好就在前面。」、「(妳那時候是在辦公室裡面,他在外面踢大門?)對。」、「(那天妳是否會感到很害怕?)當然會。」、「(那天是否他第1次去跟妳們恐嚇?)是不是第1次我已經忘了,他來過很多次,我對他就是有印象。」、「(妳在警局有說他的確有用腳去踹大門,所以妳在警詢所述是正確的?)是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9頁及反面、215頁)。被告辛○○雖辯稱
101年1月30日當天伊跟戊○○談話時,警員已經到場,如果伊有說恐嚇的話,警員應該有聽到云云,然本院函查是否有於101年1月30日或同年2月1日於晟立工業社之報案紀錄,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略以:「本局未有上開110報案紀錄」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
5月26日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頁)。而被害人戊○○亦僅證稱被告辛○○於
101年1月30日恐嚇伊當天,警察「好像」有在場,且其亦證稱確定被告辛○○當天有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非無疑問;況且,縱使於101年1月30日當天,確實有員警前往到場,然被告以言詞恫嚇被害人戊○○當下,未必恰好警員已到場,況被告更無可能於警員在旁之際仍出言恐嚇被害人戊○○?被害人戊○○上開關於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之陳述,前後核屬一致,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復經具結,可信性可獲得擔保,是被害人戊○○之證述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辛○○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
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乙○○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
(三)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證人壬○○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重利犯行,係由被告乙○○帶同被害人庚○○前往證人壬○○所經營之茶行,證人壬○○負責貸與金錢,且由被告乙○○負責收取第1期以後之利息,是其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辛○○與共犯少年林○○、黃○○、王○○及其他3、4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及與共犯少年黃○○、王○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犯行,以及與人數、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四)之犯行部分,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實質上已成立數罪,自非實質一罪之接續犯,其於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前,於裁判上固得依連續犯,僅論以一罪,然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其既為實質上數罪,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先以言詞恫嚇後以腳踢大門之方式恫嚇被害人戊○○,係基於迫使庚○○出面之目的,且其犯罪之時間密接,復在同一地點即晟立工業社為之,是參照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者,被告辛○○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五)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處斷。至於,被告乙○○所犯3次重利犯行,主觀上無法預知被害人庚○○何時有急迫資金需求,當係乘被害人庚○○有急迫資金需求時,各別起意為之,且3次行為時間、空間亦無密接性,且被害人庚○○於3次借款時,均借得扣除預扣利息後之金錢,足認被告乙○○3次重利犯行,應屬獨立可分,與被告辛○○所犯上開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復移列為新法第112條,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因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乃關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為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規定復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並予以加重其刑。查被告辛○○為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犯黃○○、王○○、林○○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亦有渠等之全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字卷第
241至245頁),又共犯少年黃○○於偵查中供稱:辛○○為伊表舅,辛○○找伊去,伊一開始就跟少年王○○在辛○○家,共犯少年王○○則陳稱伊與少年黃○○及林○○是國中同學等語等語(見他字卷第125頁,警卷第105頁),足認被告辛○○應明知共犯黃○○、王○○、林○○均為少年,而仍與共犯少年林○○、黃○○、王○○及其他3、4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行,及與共犯少年黃○○、王○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犯行,符合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總則加重事由,自應各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因詐欺、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及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230號、96年度中簡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5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8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
3月3日入監執行,於97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辛○○前均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素行不良,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不法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其犯罪動機甚為可議,其所為造成借款人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負擔,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衍生社會問題,亦使借款人自身甚至其家庭無比沈重之壓力,所生危害匪淺,而被告辛○○因受他人之託,竟以丟擲點燃鞭炮、潑灑油漆、灑冥紙此等激烈且不法方式,施以暴力向被害人等催討債務,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所生危害非輕,使被害人或其家人心中感到恐懼、不安,而無法平靜生活、居住或工作,其犯罪手段實屬惡劣,被告乙○○借貸金錢與被害人庚○○3次,貸與金額非少,是其犯罪情節亦非輕微,且被告辛○○對於部分犯行仍矢口否認,被告乙○○亦否認犯行,其等飾詞狡辯,復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足見其等並無悔意,犯後態度均欠佳,暨考量被告辛○○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為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辛○○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再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由被害人庚○○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支票3紙,係供擔保借款之用,被害人庚○○既得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清償借款本息後而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其所有,並非被告乙○○等人所有,故該3紙支票自不予沒收。
(七)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由被告乙○○帶同被害人庚○○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向證人壬○○借款,則證人壬○○確有對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與被告乙○○共同實施重利之犯罪嫌疑,而本院既因執行本案審判職務知悉其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共犯少年林○○、黃○○及王○○等人及3、4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4日17時10分,前往被害人丙○○○位於臺中市○○區○○○路○段之住所前,佯裝問路,待被害人丙○○○步出家門時,其等即表示:「你女婿庚○○住在這裡,伊的資料我都查的很詳細了。」,並拿出庚○○之身分證影本後,威嚇要被害人丙○○○進去屋裡面講,被害人丙○○○因害怕而返回屋中,被告辛○○、少年林○○OO、黃○○、王○○及其他3、4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亦跟隨被害人丙○○○進入該屋內,渠等同時圍住被害人丙○○○以控制其行動,並由1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在被害人丙○○○之住所客廳內四處照相,而控制其行動約20分鐘後,被告辛○○等人始行離去。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乃指其他一切足以造成他人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方法。查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進來後,除了拿這些資料給妳看說妳女婿有借錢和對你說的話外,有無做什麼動作?)叫那些小弟照相。」、「(叫小弟照相時有無押住妳或是圍住妳讓妳不要亂動?)沒有。
」、「(為何妳在警局說妳都被圍著,妳不敢亂動?)小弟站在我旁邊圍著我,但沒有動作,我會害怕,所以不敢動。
」、「(是否有跟妳說妳不能亂動,不然會怎樣?)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是依被害人丙○○○上開證詞,被告辛○○等人雖進入被害人丙○○○家中,並有人拍照,然渠等並無實際上壓制被害人丙○○○或喝令其不能亂動,否則對其不利,僅係因被告辛○○等人人數多達7、8人,同時站立於被害人丙○○○周圍,導致被害人丙○○○心中感覺恐懼,然既無從認定被告辛○○有何使被害人丙○○○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即無法評價屬刑法第302條所指之「以其他方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辛○○有何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二(一)之恐嚇行為為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辛○○於101年2月1日10時40分許,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攜帶土黃色之油漆,至晟立工業社,潑灑該工業社之大門,而以此隱含可能加害被害人戊○○生命、身體之方式,使被害人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壞晟立工業社之外觀美觀功能及效用。(二)被告辛○○為進一步對被害人戊○○及庚○○施壓恐嚇,以逼使被害人庚○○出面清償債務,竟於101年2月6日17時許,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前往晟立工業社,趁工業社員工下班之際,跟蹤該工業社之員工即被害人己○○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之住家附近,並在己○○回到家前將其攔下,記下己○○家之住址及所使用之機車車號後,以手指比著己○○,並恫嚇稱:「明天開始起一個禮拜,不要去上班,否則試看看。」等語,致使己○○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辛○○關於(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關於(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無非係以被害人戊○○、己○○之指、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辯稱:伊只有拿油漆潑灑晟立工業社大門1次,潑漆的日期伊不記得;伊也沒有恐嚇己○○,伊只有跟己○○說「庚○○有沒有去上班?」、「像這樣欠人家錢的老闆,你還敢去上班?不怕領不到錢?」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戊○○於101年2月3日警詢中指稱:「(你於何時?何地?如何發現遭毀損?)我於101年02月03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我所經營「晟立工業社」發現公司大門遭男子辛○○以油漆潑灑大門,損壞大門外觀。我父親 劉昌森 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辛○○所為。」、「(辛○○曾到臺中市○○區○○路○○○號『晟立工業社』次數為何?時間為何?當時辛○○有無實施不法侵害?)3次。101月01日30日、02月01日及02月03日曾到公司商討債務。101年01月30日下午13時許我見辛○○到公司並以腳踢公司大門。」等語(見警卷第195至197頁);嗣於101年2月13日警詢中證稱:「(辛○○到你工廠討債是否有不法的行為?)…於2月1日10時40分左右辛○○持土黃色油漆潑灑我工廠大門…」、「(你工廠是否有裝置監視器?)我工廠監視器於1月30日才裝置…」等語(見警卷第201頁);再於101年2月17日警詢中證稱:「(辛○○…2月3日以油漆潑灑工廠大門…你感受如何?)我每天都很害怕,上班會怕下班與會怕…」等語(見警卷第208頁反面)。則依被害人戊○○上開陳述內容,被告辛○○以油漆潑灑晟立工業社大門之時間,究為
101年2月1日或2月3日,實不無疑問;而被害人戊○○所稱被告辛○○曾於101年2月1日至晟立工業社乙節縱然屬實,然被告辛○○於該日前往晟立工業社後,是否進一步持油漆潑灑?仍不得而知;且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你看到何情形?)我是晟立工業社的負責人,我在101年2月3日早上10時40分發現辛○○有到我們工廠潑油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01頁)。雖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辛○○是來潑漆2次等語,然其亦證稱:「(辛○○到你們工業社潑漆幾次?)我們什麼印象,都依照筆錄上面做的回答。」、「(辛○○說他只有潑漆1次,有何意見?)沒有吧,反正他有來潑漆,因為時間很久,他也有常常來,他是否只有1次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我報案當天他有來,就是有潑油漆。」、「(因為妳之前在警局,妳是在2月
3日去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妳在當天說妳在2月3日10時40分時,妳發現辛○○拿油漆去潑灑晟立工業社的大門,所以2月3日的確是有潑漆的行為?)是的。」、「(之前妳提出的晟立工業社監視器光碟只有2月3日,我們有問有沒有2月1日的光碟,妳說沒有,且檢察官起訴2月
1日與2月3日都是上午10時40分,為何2天剛好都是同一時間?)我知道前後他都有來,據實的日期我有點不太清楚,如果筆錄上面有寫他有來的話,應該都有,至於監視器我們當時應該還沒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反面至215頁反面),可見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辛○○是否有於101年2月1日持油漆潑灑晟立工業社大門已不復記憶,更表示對於被告辛○○辯稱只有潑漆1次等語無意見,另對照被害人戊○○上開第1次接受警詢的時間為101年2月3日,其亦指稱伊報案當天辛○○有來潑漆等語如上,是可確認被告辛○○持油漆潑灑晟立工業社大門之日期為101年2月3日無誤,至其前警詢中所陳稱「辛○○於2月1日潑漆」等語,不無係因警詢筆錄誤載或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有口誤所導致,無法僅以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據以認定被告辛○○確實有於101年2月1日持油漆潑灑晟立工業社大門;再者,經本院函請被害人戊○○提供晟立工業社之本案相關監視器光碟,其僅提出101年2月3日之監視器光碟予本院(見本院卷第105、106、111頁),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戊○○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亦僅可看出被告辛○○於
101年2月3日持油漆潑灑晟立工業社大門(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覆本院以並無關於晟立工業社101年2月1日之監視器、影像可提供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所陳報之職務報告上所載警察前往處理晟立工業社糾紛之日期均為101年2月3日等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12月1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豐原分局103年6月1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37至156頁)。況前所述,證人戊○○既證稱晟立工業社於101年1月30日已裝置監視器,則其何以無法提出101年2月1日之監視器?至於被害人戊○○雖於
101年2月13日警詢中指稱被告辛○○於同年2月1日係攜帶土黃色油漆,與2月3日之深褐色油漆顏色不相同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害人戊○○對於被告辛○○究竟潑灑油漆幾次已經不復記憶,又何以能記得油漆之顏色?且土黃色與深褐色之顏色極為接近,甚至相同而僅係說法之不同,本不易區辨,是更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綜合上情,實無法認定被告辛○○確有於101年2月1日持油漆潑灑晟立工業社大門。
(二)按刑法第305條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進行恐嚇他人,始能成立本罪。查被害人己○○雖於警詢中指稱:「(你何時何地遭人恐嚇?)我於101年2月6日17時許,從臺中市○○區○○路○○○號工廠下班時因有一群人在工廠大門前討債,我便從側門欲騎機車回家,突然
1名來討債的男子將我攔下來問我:工廠及老闆的電話,我供稱不知道便騎車回家,於回家的路上便發現有2台車跟蹤我回家,在我回到家門口時將我攔下,2名男子記下我家住址及我的機車號碼後,其中1名男子以手指著我恐嚇我稱:明天開始1個禮拜不要去上班否則試看看,該兩名男子更乘車離去,我則在家門口驚嚇的一直發抖。」等語(見警卷第215頁),然於偵查中則證稱:「(你當天有無在場,有無聽到?)元宵節那天我有在場,我是晟立工業社的員工,我們工作到5點要下班,那時已經是潑油漆之後,就是101年2月6日,下班時我要牽機車回家,指認照片中的辛○○(丙○○○的指認表是編號7號)他就抄我的機車車牌,還問我公司的電話,我就說我不知道,當時我們是2個女生要回家,他就擋住不讓我走,我就說叫他們不要為難我們,我們只是做工的人,我就騎車回家,結果他們就開著車跟著我到家,我當時很害怕,他們不要讓我開門回家,我一直叫他們不要為難我,我要拜拜,他們一直說工廠都不接電話,一直糾纏我,那個人就恐嚇我我說叫我1個禮拜不要去工廠上班,還抄了我家的地址,讓我很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請說明101年2月6日那天的情形?)那天我們下班,工廠的大門都關著,因為地下錢莊會去討債、找麻煩,我們從側門牽機車要下班,地下錢莊的人去我們牽機車的地方,不讓我們離開,就抄下我們機車的車牌號碼,問我們老闆去哪裡,是否知道手機號碼,我說我們不知道,他問我們如何請假,我說我們都日之前就請假,他不讓我們離開,我說不要為難我,我是工人,我說我要回家,我跟我同事2人,我先行騎機車,他們一群人就跟著我,他們沒有跟蹤我同事,一直跟到我家,我要打開門進入屋內,他們不讓我進去,也是問這些,我說我都不知道,我是工人,不要為難我,其中有1個人指著我說『妳1個禮拜不要上班』,類似恐嚇。」、「(妳剛剛說叫妳1個禮拜不要去上班,他有無跟妳說如果妳去上班會怎樣?)沒有。」、「(他有無跟妳說妳試試看?)沒有,過一會兒,他們全部的人就走了。」、「(他到底有無說明天開始起1個禮拜都不要去上班,否則就試試看?)沒有說試試看,他只有說明天開始1個禮拜不要上班。
」「(妳是因為被跟蹤會害怕?)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反面),被害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辛○○係對伊稱「1個禮拜都不要去上班」,並無對其恫稱「否則試試看」,其於本院審理中係經過再次確認後所為之回答,復經具結、交互詰問,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而為可信,是被告辛○○既對被害人恫嚇稱「否則試試看」,僅以「1個禮拜不要去上班」乙詞尚無從認定被告辛○○有何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恐嚇被害人己○○。至於,被害人己○○另證稱被告辛○○跟蹤伊並抄下伊家住址及車號乙節縱然屬實,然按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緩或申誡,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項所明文,足見於立法解釋上,跟追他人之行為,乃評價為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與刑法所處罰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之程度上仍屬有間;況被告辛○○縱對被害人己○○為跟蹤或抄記地址、車號,然被告辛○○並無進一步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行動,是亦無從認定被告辛○○有何對被害人己○○之惡害通知,除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之規定時,應依該法處罰外,仍均不足據為被告恐嚇安全部分有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關於此部分之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辛○○有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確有檢察官上開起訴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安全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戊○○、己○○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辛○○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犯有前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安全罪行,即應為其此部分犯嫌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4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借款擔保之支票│││(民國)││(新臺幣)│││├──┼──────┼───────┼──────┼───────┼──────────┤│1│99年7月10日│壬○○所經營位│45萬元,惟借│每月為1期,每│面額45萬元、到期日99│││(借款日預扣│於南投縣竹山鎮│款時預扣第1│期5萬2000元(│年12月10日、票號ED6│││第1期利息)│之百吉茶行│期利息5萬│年利率156.78%│588511│││││2000元,實借│││││││金額為39萬│││││││8000元。│││├──┼──────┼───────┼──────┼───────┼──────────┤│2│99年8月18日│壬○○所經營位│41萬5000元,│每月為1期,每│面額41萬5000元、到期│││(借款日預扣│於南投縣竹山鎮│惟借款時預扣│期4萬9200元(│日99年11月18日、票號│││第1期利息)│之百吉茶行│第1期利息4│年利率161.39%│ED0000000│││││萬9200元,實│││││││際金額為36萬│││││││5800元。│││├──┼──────┼───────┼──────┼───────┼──────────┤│3│99年11月10日│乙○○所經營位│30萬元,惟借│每月為1期,每│面額30萬元、到期日99│││(借款日預扣│於臺中市五權西│款時預扣第1│期3萬6000元(│年12月29日、票號│││第1期利息)│路之大華行銷公│期利息3萬│年利率163.63%│ED0000000││││司│6000元,實借│││││││金額為26萬│││││││4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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