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禎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態度」商標之帽子壹頂,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亦為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於民國97年9月間,查獲被告陳俊禎利用電腦上網販賣「態度」之字樣之帽子1頂,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13日為緩起訴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沒收扣案仿冒帽子1頂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俊禎所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偵字第2177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9年12月4日期滿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仿冒「態度」商標之帽子1頂,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得予以沒收,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