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70、1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過重,有損被告之權利,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甲○○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累犯,但所犯如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應減輕其刑,業已敘明係依卷附之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證單、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2紙、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9年3月1日彰警分偵字第009900066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該分局莿桐派出所99年1月20日警詢筆錄等各1份,及被告所為經查證屬實之自白等證據資料為憑。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數罪,意志不堅,所為足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然坦承犯行,及考量公訴人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被告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宣告將扣案之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之。核其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合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先予敘明。
㈢被告雖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過重,有損其權利云云。惟原審法
院有關量刑部分職權之行使,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就案內可考對被告有利、不利之一切情狀予以斟酌,尚無不妥,業見前述。此外,被告即未再指摘原判決有何其他違法或不當。故核其上訴意旨,無非單純表達個人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請求改判較輕之刑而已。是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實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容非前開說明上訴書狀所應敘述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