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4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與承審法官所述前科累累、素行不良等毫無因果關係,承審法官認被告於前3日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有直接關係,似有偏頗,法官是中立之第三者,不應以被告有多項前科,而認定被告有罪,是蓄意、是壞人;車禍發生時,因地處偏僻,加上目測無外傷,被告只想儘速將傷者送醫,因一時慌張而導致傷者不治,被告對於所造成無法挽回之傷害,十分後悔,在案發後的短時間內,即表示出最大誠意和家屬和解,可見被告乃發自內心欲彌補自己之過錯,懇請 鈞長明鑑 ,重新審理此案,給被告1個公平、公正的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其因駕駛汽車之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復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雖論及被告前有竊盜、贓物、槍砲、施用毒品、恐嚇及公共危險等犯行之素行紀錄,係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項,並非因此而為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事實之認定。被告上訴謂原審法官不應以被告有項前科,而認定被告有罪,是蓄意、是壞人云云,容屬誤解。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