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昭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昭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餐飲」之記載後,應增加「及服務」;第4行「女服務生」之記載後,應增加「經理檯、清潔」;第5至6行「提供上開餐點及服務」之記載,應更正為「陸續提供價值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酒菜,即啤酒12瓶(600元)、香菸1包(200元)、小菜3盤及湯1鍋(共600元),與價值合計共2,800元之服務,即3名女服務生(1,000元)、包廂費(600元)、清潔費(500元)、經理檯(400元)、服務費(3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啤酒」之記載後,應增加「、香菸」;並將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賴昭明前因詐欺案件,迭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5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入監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月8日。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上開之酒菜(含香煙)及提供包廂、女服務員、經理檯、清潔等服務,消費金額計達4,200元,業經告訴人 林昌 憲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且亦經被告警詢時肯認(見偵卷第6頁),復有清費清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除前述之女服務生、包廂、清潔、經理檯等服務,係有對價之勞務提供,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外,啤酒12瓶、香菸1包、小菜3盤及湯1鍋均屬具體現實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詐欺取得及詐欺得利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利用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進行詐騙,並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仍再以詐騙方式,獲取飲用酒菜、香菸及服務費等財物及利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學歷高職畢業、自承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因前揭詐欺犯行詐得之財物為酒菜、香菸等,被告已當場食用,堪認業已滅失而無法沒收;告訴人店內提供之包廂、清潔、服務小姐、經理檯等服務,被告業亦享用完畢。惟被告所詐得之酒菜(含香煙)、服務等,所獲得之價值計4,2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28號被告賴昭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昭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6月2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2月19日,下稱甲執行案),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被告於假釋期間,曾因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縱前揭假釋嗣因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上開詐欺罪而經撤銷,亦不影響前揭甲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甲執行案部分於本案仍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資力可支付餐飲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於106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新山中傳奇小吃店」內,點用啤酒、香菸,小菜及使用店內包廂、女服務生等服務,致該小吃店服務人員 林昌憲 陷於錯誤,依賴昭明之指示提供上開餐點及服務﹝消費金額共為新臺幣4,200元﹞,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欲離開上址時,為林昌憲要求結清上開款項,惟賴昭明表示身上僅有零錢且無意付清款項,林昌憲始知受騙隨即報警,經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昌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昭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點用餐點、啤酒及使用包廂、享用服務等消費之行為且無錢支付上開消費款項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林昌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小吃店之消費清單1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犯罪所得新臺幣4,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曹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