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00號、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地線壹條、支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支線參條、銅板壹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賴明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7月18日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
北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金山檔案庫房前,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而屬兇器之不詳工具,剪斷或切斷以竊取該處配電箱外之地線1條,另竊取該地線延伸進配電箱內之支線2條,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因衛福部食藥署於同日8時許,接獲保全公司通知表示該處庫房警報失效,立即派員至現場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5年7月19日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揭地點,以不詳
方式(無證據足認係使用兇器),竊取該處配電箱(起訴書誤載為變電箱)內之支線3條、銅板1根,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衛福部食藥署人員於同日10時許,會同廠商至現場欲修復前一日遭竊之電線時,發現配電箱內之電線等物又遭竊取,乃再次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5年7月20日5時許,騎乘上開車輛至上揭地點,打開該
處配電箱之門板,並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足認係使用兇器)鬆開其內之螺帽,而著手竊取配電箱內之電線,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警員 林振華 前往該處巡邏,發現有異而上前盤查,賴明章見狀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衛福部食藥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林振華於偵訊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 賴明章固坦 承有於上揭各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
經衛福部食藥署金山檔案庫房附近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或竊盜犯行,辯稱:該處是我家後山,我要下山,就會經過那個地方,而我們家是賣豬肉的,所以我都是一大清早下山去菜市場作生意,我並沒有行竊云云。
㈡經查:
⒈衛福部食藥署於105年7月18日8時許,接獲保全公司通知表
示新北市○○區○○○路○○○○號金山檔案庫房警報失效,立即派員至現場查看,發現該處配電箱外之地線1條,及該地線延伸進配電箱內之支線2條遭竊,遂向警方備案,繼之於105年7月19日10時許,該署人員會同廠商至現場欲修復前一日遭竊之電線時,又發現該配電箱內另有3條支線、1根銅板遭竊,乃再次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食藥署人員 李建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認衛福部食藥署金山檔案庫房於上開2日確有上揭物品遭竊。
⒉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中角派出所警員林振華接獲指
示後,即於105年7月20日擔服巡邏勤務時,特地駕車前往該處巡邏,並於該日5時許行經該處時,目睹一名男子身穿紅色衣服、手戴白色手套,站在該處之配電箱前,且配電箱已遭開啟,林振華認出該人係其先前曾經拘提之賴明章,隨即按鳴巡邏車喇叭要求被告停車受檢,惟被告見狀立刻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林振華追失後返回現場查看,發現配電箱內之電纜線多處螺絲被開啟,螺帽被鬆脫,然未見到或發現工具等情,業據證人林振華於偵訊(105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第110至111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74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並有林振華所駕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105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又林振華除加強巡邏外,復調閱金山檔案庫房附近沿線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一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有約半小時之誤差,下同)105年7月18日4時30分許往金山檔案庫房方向行進,於同日4時48分反方向離去,於105年7月19日4時40分許往金山檔案庫房方向行進,於同日4時46分反方向離去,於105年7月20日4時38分往金山檔案庫房方向行進,於同日4時43分反方向離去;另衛福部食藥署人員李建賢調得之金山檔案庫房監視器畫面,亦攝得有一名男子駕駛橘紅色機車於105年7月18日5時4分出現在金山檔案庫房前,於同日5時21分離去,有金山檔案庫房105年7月18日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5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第32頁正反面)、金山檔案庫房附近沿線105年7月18日、19日、20日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05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第34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附卷可稽;且被告已供承上開各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人均為其本人(本院卷第27頁正面);再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均係由被告所使用一情,復據證人 賴惠玲賴泓霖 於警詢證述屬實(105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第24至25、27至28頁)。
⒊被告雖辯稱會行經該處,係因該處為其自住處下山必經之路
云云。惟自被告住處下山,雖會經過金山檔案庫房附近,然金山檔案庫房僅有1條聯外道路,自被告住處下山,並無需經過該聯外道路,進入該聯外道路,唯一通往之處所即為金山檔案庫房,而對照上開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竟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5年7月18日4時31分駛入該聯外道路,於同日4時48分駛離,於105年7月19日4時40分駛入該聯外道路,於同日4時46分駛離,於105年7月20日4時38分駛入該聯外道路,於同日4時43分駛離,有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現場與監視器設置位置平面圖、被告住處與金山檔案庫房相關地點路線圖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5100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第78頁,本院卷第62頁),復綜合上開⒈、⒉所述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於105年7月18日5時許、105年7月19日5時許、105年7月20日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駛經金山檔案庫房沿線,係為至金山檔案庫房行竊,且於105年7月18日5時許、105年7月19日5時許各竊取上開物品得逞,於105年7月20日5時許則因著手行竊時遭警員林振華發現而未遂。
⒋又證人李建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18日遭竊之地線
,是台電特製的電纜,直徑大約2、3公分,至少要使用類似園藝那種比較大型的剪刀才可以剪斷,一般小型的剪刀剪不開那種粗口徑的電線,而且105年7月18日我們有到現場查看,發現其切口是被剪斷或切斷,而不是呈現被扯斷或拉斷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1頁正面至第72頁正面),並提出現場照片附卷顯示該日遭竊之電線其切口平整(本院卷第88至89頁),足認被告於105年7月18日行竊時,確曾使用足以剪斷或切斷粗口徑地線之工具,而該工具既得以剪斷或切斷粗口徑之地線,如持以攻擊,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及造成危險,而屬兇器無疑。
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起訴書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公訴檢察官已於不變更社會基本事實之情況下,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本院卷第80頁反面),按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罪名,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雖未記載被告竊取支線2條,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雖未記載被告竊取銅板1根,惟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本院卷第77頁正反面),且與被告各該次竊盜犯行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此罪刑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與其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2月8日執行完畢,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不影響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然尚未達於
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不良,且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非佳,亦未見悔意,兼衡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1次加重竊盜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2次竊盜或竊盜未遂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僅就其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上開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㈥被告於105年7月18日竊得之地線1條、支線2條,於105年7月
19日竊得之支線3條、銅板1根,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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