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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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滿被告蔡許幸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許幸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參支、門風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及未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應更正記載為:蔡淑滿曾有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前科(未構成累犯),詎未知悔改,竟仍與其母蔡許幸珠2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21日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提供新北市○○區○○0○0號住所作為賭博場所(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3支、門風1顆等物為賭具,由蔡許幸珠、蔡淑滿分別聚集 劉德榮賴正雄蘇麗珍 (與劉德榮相約一同前往)等3人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20元1臺之方式在上址賭博財物,並約定每自摸1次,抽頭50元,1將至多可抽頭4次。嗣經警據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3支、門風1顆等物、賭資6,600元(蔡淑滿6,450元、蘇麗珍150元)及抽頭金
100元(抽頭金總計300元,其中200元業經蔡淑滿花用殆盡)及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而查悉上情。㈡上開「證據」應補充、更正記載:「現場照片8張」應更正
記載為「現場照片10張」;並補充記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淑滿、蔡許幸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2人自106年1月21日1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蔡淑滿、蔡許幸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私人住所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所
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蔡淑滿於前因賭博案件經緩起訴後,又再犯本罪之情節較重,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2人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蔡許幸珠年紀72歲許之謀生不易,而本件犯罪規模及賭博金額非鉅,並考量其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暨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經營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㈣又查,被告蔡許幸珠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而被告蔡淑滿
前雖曾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迄今已逾5年,且未曾再有任何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而上揭刑度亦已斟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家庭生活狀況及所犯情節而為分別裁量,是其二人經本院再三斟酌後,認本件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以宣告緩刑2年,以期被告2人能深切體悟己身所為,實有助長投機僥倖,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勿以賭博身教傳家寶,更不要成為賭窖區,宜提倡正當休閒之以身作模範,大家多存錢用以矜孤恤寡,敬老憐貧,家富提攜親戚,歲饑賬濟鄰朋,捨藥材以拯疾苦,施茶水以解渴煩,點夜燈以照人行,及將上開賭博錢轉用於濟急如濟涸轍之魚,救危如救密羅之雀,依本分而致謙恭,守規矩而遵法度,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吉祥如意在自己,何樂而不為?又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賭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賭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賭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明白後,自己需要很大的勇氣決心進行改變,並需要持續不懈自我訓練來維持,有這些正向改變,自己將能充滿新的活力與積極人生觀,以負向轉變成正向心念,重新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3支、門風1顆,均係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在案(見106年度偵字第697號卷第7頁、第8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亦有明定。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即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從而,本件扣案之抽頭金100元及未扣案之抽頭金200元,均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此經證人蘇麗珍、劉德榮、賴正雄於警詢中均證述甚明(見同上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反面),對照被告蔡許幸珠於警詢時供述:南風下壓著100元是我女兒蔡淑滿說要給我醫腳用的,公費(即抽頭金)是要給我收取讓我看腳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頁),及共同被告蔡淑滿於警詢時亦供述:100元是我放的,是要拿去買飲料所用,後來因為我母親說她腳不舒服,才想說要把這100元給她拿去醫腳當掛號費,共收了200元,由我所拿走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9頁反面),足認上開犯罪所得被告2人均享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賭資6,600元,其中150元為賭客蘇麗珍所有,6,45
0元則為被告蔡淑滿所有,此據其等分別陳述在案(詳見同上偵卷第10頁、第12頁反面),惟均與本案犯罪無涉;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7號被告蔡淑滿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許幸珠
女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滿曾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前科(未構成累犯),其與其母蔡許幸珠2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下午1時30分為警查獲前某時分許,共同提供新北市○○區○○0○0號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3支、門風1顆等物為賭具,由蔡許幸珠聚集蘇麗珍、劉德榮、賴正雄等3人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20元1臺之方式在上址賭博財物,並約定每自摸1次,由蔡淑滿、蔡許幸珠2人抽頭50元,1將至多可抽頭4次。經警據報於106年1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已抽頭300元,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3支、門風1顆等物、賭資6,600元、抽頭金100元等物(共已抽頭300元,其中200元蔡許幸珠已花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許幸珠、蔡淑滿2人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麗珍、劉德榮、賴正雄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上揭賭具、賭資6,600元、抽頭金100元,現場照片8張、員警所繪現場圖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許幸珠、蔡淑滿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其等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3支、門風1顆等物,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00元及未扣案之抽頭金2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賭資6,600元則請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法規定妥為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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