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653號聲請人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周俊雄王家明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係於108年10月18日提出聲請,惟相對人周俊雄
於108年9月24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相對人周俊雄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周俊雄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另本件因附表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亦未明確陳報提
示日,經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具體指明本票提示日為何日,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雖具狀表示「依法見票即付,故此108年10月16日付之於法,因此提示日即為108年10月16日為是」等語,聲請人僅以向本院聲請本裁定強制執行之日為提示日,而未表明向相對人王家明現實出示本票之日期,則聲請人顯未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王家明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365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001│108年8月7日│360,000元│未載│├──┼──────┼─────┼───┤│002│107年4月18日│360,000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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