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9號原告 苗全治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4日北監基裁字第42-C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被告之代表人(所長)原為 陳玉好 ,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李應當,且經李應當以被告之代表人身分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之路口處(沿大同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其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闖紅燈直行,斯時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正在該處執行勤務,不及攔停,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105年11月23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
1月7日前。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提出申訴書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舉發機關於105年12月8日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48047號函表示違規屬實原舉發無誤,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於106年1月4日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同日交由原告簽收而送達完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6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9時45分28秒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路口處,當時前端路口號誌不正常,沒有作用,閃紅燈,9時45分28秒之採證照片中之燈號沒有亮,原告認為燈號有故障,很多車子都按喇叭,陸續前進,有左轉,有直行,系爭車輛也在內,對向大同路1段往汐止也是紅燈(停車狀況),新台五路1段往臺北方向也是紅燈(停車狀況),閃紅燈號誌不正常是可以在注意四週路況下安全行駛的。此外,承辦警員遺失原告之舉發單,基隆監理站竟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其內記載「有不慎遺失…,如有不實願負應有之法律責任,並拋棄任何抗辯權利,恐口說無憑,特此為證」。遺失失職之人並非原告,竟強迫原告簽切結書,原告因此未將切結書交給監理站。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28日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5年10月28日9時45分許,○○○區○○路○段與新台五路1段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處時(大同路往臺北方向)違規闖紅燈,遂逕行依法舉發。有關陳述意旨略以:『當時因號誌故障,是依現場指揮人員指揮行駛等情』,經查105年10月28日該路口並無故障維修紀錄,該時段亦無編排交通指揮人員,本案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本所於106年1月4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於同日送達。
本案舉發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本所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違規採證照片、切結書、舉發機關105年12月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48047號函、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違規採證照片、原告所寫申訴書、舉發機關105年12月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48047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4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1060789342號函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怮魒T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又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交通部曾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就「闖紅燈」提出如下之認定標準:「■怢捐灟措龠磣峎龑O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小型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邠d原告提出之採證照片3張與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3張完全
相同,堪認確係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之採證照片無疑。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右下角拍攝時間分別為105年10月28日9時45分28秒、同日9時45分30秒、同日9時45分33秒;於9時45分28秒照片中,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交岔路口之大同路上,遠端號誌明顯呈現圓形紅燈,近端號誌在採證照片中因拍攝角度關係未能明顯呈現(拍攝者應係位在大同路紅實線之外側往交岔路口方向拍攝,近端號誌有四個鏡面,雖未能明顯看出紅燈,但最左鏡面與其餘三鏡面顏色有微微差異),系爭車輛在大同路外側車道行駛,尚未到達該路口停止線,車身前半部在機車停等區上;於9時45分30秒照片中,大同路近端號誌及遠端號誌均明顯呈現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則已超越大同路停止線,車身全部進入路口(對照第1張照片與第2張照片可知,拍攝者在拍攝第2張照片時有略往路口靠近,故距離二號誌較近),於9時45分33秒照片中,大同路上近端號誌及遠端號誌均仍明顯呈現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已往前約略抵達銜接路段,車尾距離剛才超越之大同路停止線更遠,客觀上足資顯示系爭車輛係在大同路外側車道直行,於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直行駛至銜接路段之過程中,遭警員拍攝上述3張照片。依第1張採證照片(9時45分28秒)所示,雖未能明顯看出近端號誌之燈號,然系爭路口停止線前遠端號誌為圓形紅燈,則該路口之近端號誌當同為圓形紅燈,此由第2張採證照片(9時45分30秒)及第3張採證照片(9時45分33秒)所示即明。此依一般駕駛人之智識能力、道路駕駛經驗,當可知悉。是以,前揭採證照片確足顯示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面對圓形紅燈而仍超越停止線、逕予穿越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行為。原告主張上開路口號誌不正常,無作用,閃紅燈,9時45分28秒採證照片中之燈號沒有亮,認為燈號有故障云云,自非可採。
■吤趕|曾函詢新北市政府關於系爭路口在上述時間有無故障而
報請維修等情事,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6年4月27日以新北交工字第1060789342號函復稱旨案路口當日無故障通報(本院卷第39頁),參酌舉發機關105年12月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48047號函於回復原告申訴內容時亦說明:「另陳述當時因號誌故障,是依現場指揮人員指揮行駛等情;經查105年10月28日該路口並無故障維修紀錄,該時段亦無編排交通指揮人員……」(本院卷第27頁),二者互核相符,更徵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於採證照片所示時段並無故障情事。原告於105年11月30日申訴書陳稱當時紅燈全面故障,有交通指揮,大家井然有序前進及左轉云云(本院卷第26頁),於起訴狀改稱當時號誌不正常、閃紅燈,在注意四周路況下行駛云云(本院卷第5頁),前後陳述顯然有異(前者係表示當時有指揮交通人員存在而依指揮行駛,後者係表示在紅燈閃爍下自行注意路況行駛),且與上揭採證照片及函文所示客觀內容明顯不合,本院自無從採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以照片中顯示多臺車輛直行、左轉,主張當時號誌故障云云,惟縱有多輛汽車同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與本件處罰原因無涉,蓋不法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告執此主張自己無闖紅燈云云,要無可採。
■犮t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案發生時,系爭路口車輛眾多,且系爭車輛之前、後、左側尚有其他車輛行駛,實無法在原告闖紅燈之當下即時攔停而當場舉發,從而,舉發機關之警員於拍攝採證照片後逕行舉發本件違章行為,於法無違。此外,原告雖提出切結書原本1紙(其上有勾選為辦理歸責駕駛人事宜,其餘未勾選),主張警員遺失車主存單,伊遭基隆監理站要求簽立切結書,但伊未將切結書交給監理站等情,惟原告既未將切結書交予監理站,實際上並未發生任何切結效力,對原告無不利可言,原告既於起訴狀檢附系爭舉發單及採證照片為證,且曾於系爭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6年1月7日)前之105年11月30日提出申訴書向監理站陳述意見,被告亦認原告係在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而作成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足認原告之申訴權益已獲保障,且已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就罰鍰部分亦已依前述裁罰基準裁處最低額,本件舉發及裁決之行政程序自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自亦無從憑此撤銷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述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