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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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參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裕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63公克,淨重1.8340公克,驗餘淨重1.8338公克)後而持有之,並置放於其當時位在基隆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所之客廳茶几抽屜中。嗣於民國106年
2月13日下午4時許,因其另涉詐欺及銀行法案件,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一併查扣,經送鑑定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裕盛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 認員警於106年2月1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當時位在基隆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且於搜索時在其客廳茶几抽屜內查獲疑似為毒品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包等情,且不爭執該淡黃色結晶塊經送鑑定後,確認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惟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有很多人會到伊住處聊天、喝酒,不知道是誰放在抽屜內的,伊也不常用到被扣到毒品的抽屜,所以也沒有發覺等語。經查:
㈠員警因被告另涉詐欺案件,而於106年2月13日前往被告當
時位在基隆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且於搜索過程中查獲其客廳茶几抽屜內放有1包淡黃色結晶塊等節,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執行搜索之員警 林忠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本院
106年聲搜字第74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2頁)、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勘驗員警執行搜索時之錄影內容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6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即可認定。
㈡扣案之淡黃色結晶塊經警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其成分,經該中心以106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回復鑑定結果略以:「淡黃色透明結晶塊
1袋。實稱毛重2.6300公克(含1袋),淨重1.83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833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卷第40頁),斟酌鑑定機關與被告除本案之鑑定外別無關係,當無構陷或迴護被告之疑慮,且鑑定結果係依科學方法所得(依前開毒品鑑定書之記載,本件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並得由其他具有資格之鑑定機關就鑑定所餘之扣案物品覆驗其鑑定之結果,足見該鑑定結果應無可疑,從而上開於被告住處之客廳茶几抽屜內所查扣之物,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又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該處只有伊1人居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9頁背面),則上開扣案之物既存放在被告單獨居住之處所內,即難認非屬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被告與員警坐在在客廳之沙
發上,由員警在被告面前開啟茶几抽屜時當場查扣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卷,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是此部分已可排除該毒品係遭栽贓嫁禍之可能。
⒉又按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
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有許多人會至其住處聊天、喝酒,不知道是何人置放在客廳茶几之抽屜內等語,然徵諸:⑴毒品對於成癮之施用者而言,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實務上亦常見為地下經濟之交易標的,見諸販賣毒品案件屢禁不絕之事實,亦可明瞭,再以施用毒品成癮者,因毒品之取得不易,於藥癮發作時未必手邊即有足以解癮之毒品可供施用,從而對於所持有之毒品當無隨意棄置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何人棄置等語,即與事理未盡相合,難以遽採。⑵被告自承於遭查獲前3個月至半年左右已無人至其住處喝酒聊天,之前是天天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本案遭查扣之毒品若果係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而為他人所置放,其期間亦當已達3個月至半年以上;再以該毒品被查扣之地點係在被告住處客廳之茶几抽屜內,衡情應為被告日常起居即有可能接觸之處所,且自查扣過程可見:員警甫開啟抽屜隨即發覺該包毒品(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亦非夾藏於他物之中,或置於難以發現之隱密處所,是被告雖空言辯稱:伊因為不太使用該抽屜所以未能發現等語,實與常情有違,自亦難以信實。⑶扣案毒品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包裝袋上有無指紋乙情,經該局以106年7月4日刑紋字第1060063951號鑑定書函復略以:未採獲指紋等語,則因包裝袋上未能查獲他人指紋,即無從執此調查該毒品之來源是否果如被告所辯之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為他人所置放乙節,是此部分亦無從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與事理、常情均難認相符,且無證據足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其所辯即難信為實。再以本件毒品係在被告單獨居住之處所內遭查扣,是該毒品自屬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為其所持有乙節,應可認定無訛。
⒊本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何時、何地
、以何方式取得而持有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就被告如何及何時開始持有毒品等節,即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被告竟持有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施用毒品遭查獲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經歷,亦不曾別因毒品相關之情事而遭刑事訴追、調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毒品可能造成對健康之戕害,早經政府宣導及媒體評述,多為國人所共知,是被告亦無不知之理,惟其竟仍違法持有該等毒品,所為尚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以施用或散布他人之情形,所造成之危害亦難認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包(毛重:2.6300公克,淨重:
1.8340公克,驗餘淨重為1.833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經鑑定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0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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