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合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純
訴訟代理人  蔡仁惠
被   告 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1年
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2,97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1年11
月19日、付款人元大銀行鹿港分行、票號AF0000000號、面
額新台幣1,201,200元支票1張,經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為
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原
告屢經催索,均遭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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