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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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喪葬津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林禹成 被上訴人 吳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士 林簡易庭 102年度士家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已於刑事另案中,自認曾於訴外人 林清松 死亡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取得林清松帳戶內之49萬餘元,並以部分支出林清松之喪葬費用。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款項均係自己所匯入,並據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但觀諸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1月21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足認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其表格左上方無銀行標誌,表格內亦無浮水印及數字防偽辨別,該證據不足採信。是以,上開款項既為林清松之遺產,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5,850元,並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前開指摘均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