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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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梅珠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10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字第14198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梅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梅珠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以101年度沙簡字第229號(101年度偵字第7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張梅珠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駁回,並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1月14日止復故意犯賭博,經本院於103年4月1日以103年度沙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張梅珠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駁回確定。經核受刑人張梅珠前後案均涉犯經營賭博犯罪,均屬同一社會法益,且後案犯罪與前案緩刑期間內之始期僅約隔1年。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係採裁量撤銷原則,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實質要件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確有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賭博罪之事實,有受刑人上述2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即因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簽賭,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罪刑,並因考量其一時失慮且具有輕度聽力障礙等情,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是受刑人本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以求潔身自愛,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詎其竟不知自愛,無視於上開緩刑宣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反以同樣手法再度經營六合彩簽賭,是審酌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足認受刑人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恣意違法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亦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並未見到改過遷善之效,可徵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