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請求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鈞院聲請更生在案,惟債權人之一「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正就其對第三人「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紙廠」之薪資聲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上開薪資債權,係債務人僅有之收入,現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實有急迫非立即處理不可,否則債務人之財產或償債能力即有嚴重短少、滅失或不足,致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嚴重不公情形發生,故本件實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予以保全之必要云云。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其所陳報財產清冊,除已報廢之汽車一輛及華南商業銀行有存款新台幣(下同)8,01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紙廠,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列載之所得計有442,641元,98年度計有373,961元,又依債務人提出之2010年1月至3月及5月至7月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縱經扣除強制執行所扣押之部分,仍有二萬餘元不等之金額可供支用。是縱有債權人對債務人薪資為強制執行,亦已酌留債務人及其家人生活之所需,而僅對每月所得之薪資執行其約三分之一之數。且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均得因聲請強制執行而就該三分之一薪資等為比例分配,亦未妨害日後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是本件聲請就債務人之薪資所得為保全處分,核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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