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訴人丙○○
甲○○被上訴人丁0000000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㈡、陳述: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為夫妻關係,兩人婚後計生育5
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為憑(見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卷)。然丙○○近年來卻對家庭、子女置而不顧,與上訴人甲○○竟在外同居,被上訴人平日忙於照顧家庭、子女,更為家中摘種香菇,忙於種植、採收、販售,而無法查知上訴人丙○○究在外所為何事,迄民國(下同)97年5月13日凌晨4時50分乃在家人陪同下報警,在南投縣國姓鄉長雙巷48號查獲上訴人2人已在該處同居通、相姦及於00年0月0日生有一女之事實,上訴人等2人之通、相姦罪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處刑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卷第2頁)。
⒉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
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相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核上訴人二人通相姦行為對被上訴人當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以被上訴人與丙○○自結為夫妻後即共同努力創造事業,且生育五名子女,於此事業將成,子女長大之際,丙○○竟未安分守己,勾結甲○○離家併進而同居產子,置被上訴人及家庭5名子女不顧,更散盡夫妻多年努力創造之家產,此對謹守家園、子女之被上訴人殊甚不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依職權為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⒊於本院補充陳稱:上訴人仍然在種植香菇,且規模更擴大
,年收入至少有2,000,000元以上,足以支付40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⒊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⒈⑴丙○○:其所有財產均登記給被上訴人,現無資產,沒
工作,沒收入,生活困苦,無法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⑵甲○○:其無工作,生活困難等語,資為抗辯。
⑶原審判令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賠償金額過高。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⒉於本院補充辯稱:
⑴丙○○:原審判決400000元慰藉金太高,其沒有辦法支付,因其生活都有問題。
⑵甲○○:其要養小孩,丙○○沒有在養,其要去打工賺錢,無法支付400,000元。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丙○○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
㈡、上訴人二人分別因通姦、相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卷第2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19號判處上訴人丙○○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甲○○有期徒刑4月(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卷第67至69頁),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再經本院於98年10月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四、爭執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同院44年6月7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於前揭時、地為通姦、相姦行為,為上訴人二人所不爭,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被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二人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為此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上訴人二人之行為已干擾或破壞被上訴人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審諸被上訴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並經營香菇寮,名下有二筆不動產(該二筆不動產是丙○○於97年2月間贈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而丙○○為國小畢業,現以種植苞菇為業,名下無不動產;甲○○國小一年肄業,為越南人,名下無不動產,亦據原審調閱資料審查無訛,爰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二人相、通姦多次,並產有一女,已破壞被上訴人與丙○○間多年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上訴人二人對於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破壞之程度,以及上訴人之通姦、相姦行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被訴人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述應准許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述應准許部分,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上述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敍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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