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力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60號、106年度偵字第208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被告子○○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經由WECHAT通訊軟體上所刊登之徵職廣告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B哥」之成年男子,明知所為之工作係持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依綽號「B哥」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後繳回,並從中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或3,000元不等之酬勞,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犯罪之所得而能為集團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人,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理由,致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銀行帳戶中,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轉(匯)入後,「B哥」即以電話聯絡子○○,其依指示至基隆路、信義路、松仁路、莊敬路等處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張曼君 等人(張曼君、 賴建良 、 陳昌漢 、 陳舒婷 所涉幫助詐欺犯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接續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銀行帳戶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被告將取得之款項扣除「B哥」事先知會之當日報酬後,再將該等款項置放於隱密之不詳地點,以WECHAT通訊軟體通知「B哥」前來取款,總計詐取不法所得達61萬6,735元,被告因此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經丙○○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丙○○、己○○、戊○○、甲○○、壬○○、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6偵14260卷第17至29頁、第149至150頁背面,士林地檢106偵6536卷第11至15頁、第38至39頁、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64至65頁、第67至7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丙○○、己○○、戊○○、甲○○、壬○○、癸○○、辛○○、證人即被害人庚○○、丁○○、乙○○、證人 余玫靜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臺北地檢106偵14260卷第43至46頁、第63至至67頁、第97至98頁、第102至103頁、第112至113頁、第119至122頁、第58至59頁背面、第83至86頁、第114至115頁,士林地檢106偵6536卷第51至53頁、第71至72頁),復有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及搜索扣押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暨 萊爾富 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己○○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元大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紀錄1份、 張育靜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告訴人癸○○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影本1份、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106偵14260卷第33至40頁、第73頁、第76頁、第89頁、第107至108頁、第136至140頁,士林地檢106偵6536卷第16至18頁、第24至27頁、第55頁、第93至94頁背面),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之上開帳戶後,迄警察查獲被告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詐欺取財既遂罪。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辛○○將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管領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固因被告遭警盤查而查獲,致詐欺集團嗣未能順利將上開被害人之匯款領出等情,業經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5月11日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士林地檢106偵6536卷第82至83頁、第86頁、第91至94頁、第97至98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自告訴人辛○○匯入款項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起,迄警查獲被告為止之期間,詐欺集團成員既得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實際上領取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達於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已屬既遂,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扣得被告所持有被害人辛○○於遭詐騙後將款項所匯入陳舒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是被告雖未即提領上開款項,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既遂,附此敘明。另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已從上開告訴人辛○○所匯之款項20萬元中提領出15萬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明知WECHAT通訊軟體暱稱「B哥」,藉由不詳協議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財牟利,再由上開暱稱「阿福」之人通知被告提領贓款,被告遂依其指示參與如事實欄所載提領贓款之工作,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其中對如附表一編號2、3、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施行詐術,使同一告訴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至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分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集團所分別指定之帳戶,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行騙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非處於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且與本案告訴人丙○○、己○○、戊○○、癸○○、被害人乙○○、庚○○(代理人丑○○)洽談調解,並當場給付被害人乙○○9千元,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1紙、107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背面、第71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其係以該手機裝置WECHAT通訊軟體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匯款項事宜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士林地檢106偵6536卷第39頁),堪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經被告自承係由詐騙成員交予被告實際持有使用,應屬被告所實力支配,並經被告供作本件犯罪之用,然非屬被告所有,亦無法證明屬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沒收。至扣案之新臺幣15萬元業經被告供承係擔任車手所提領之贓款,惟非自上開扣案之中國信託提款卡提領,亦非屬告訴人辛○○所匯入該中國信託帳戶之匯款,故非屬告訴人辛○○所有,且關於被告所領得之15萬元,被告自陳其於提領後,即丟棄該張提款卡,卷內復無任何紀錄,可證被告係由何帳戶提領,亦無從知悉被害人為何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5月11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106偵6536卷第82至83頁、第86頁、第91至94頁背面、第97至98頁),是扣案之15萬元,顯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固為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供稱,其自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後均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69頁),而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故未扣案之贓款,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檢察官認應沒收被告領得之贓款61萬6,735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06年4月20至24日所犯本案時,報酬是2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故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應為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云云 。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佔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所有人係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等所匯入張曼君等人之帳戶,就張曼君等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並另案偵辦中,是依前揭說明,尚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轉帳(匯款)│詐騙手法│詐騙金額(新臺│轉入帳戶│備註│││被害人)│時間││幣)│││├──┼────┼──────┼───────────┼───────┼────────┼───┤│1│丙○○│106年4月20日│106年4月19日晚上6時許│15萬80元│張曼君名下中華郵│告訴人││││上午11時16分│,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許│其為網路業者,因作業疏││號00000000000000││││││失,要伊辦理取消購物手││號帳戶││││││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2│庚○○│106年4月23日│106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3萬│賴建良名下彰化商│被害人││││下午5時47分│,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業銀行帳號933251│││││許│其為網路店家之客服人員││00000000號帳戶││││││,因作業疏失,將造成伊││││││├──────┤帳戶重複扣款12個月云云├───────┼────────┤││││106年4月23日│,致庚○○陷於錯誤,依│1萬1,000元│賴建良名下彰化商│││││下午5時50分│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業銀行帳號933251│││││許│││00000000號帳戶││├──┼────┼──────┼───────────┼───────┼────────┼───┤│3│己○○│106年4月23日│106年4月23日下午2時22│2萬985元│賴建良名下華南商│告訴人││││下午5時18分│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業銀行帳號427200│││││許│佯稱其為網路店家,因作││260750號帳戶││││├──────┤業疏失,造成伊重複訂購├───────┼────────┤││││106年4月23日│24次云云,致己○○陷於│8,739元│賴建良名下華南商│││││下午5時19分│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業銀行帳號427200│││││許│示轉帳。││260750號帳戶││├──┼────┼──────┼───────────┼───────┼────────┼───┤│4│丁○○│106年4月23日│106年4月23日下午3時19│2萬9,985元│賴建良名下華南商│被害人││││下午4時46分│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業銀行帳號427200│││││許│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因作││260750號帳戶││││││業疏失,將造成伊重複訂││││││││單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後存入右開帳戶││││││││。││││├──┼────┼──────┼───────────┼───────┼────────┼───┤│5│戊○○│106年4月23日│106年4月23日下午5時15│1萬5,000元│賴建良名下彰化商│告訴人││││晚上7時17分│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業銀行帳號933251│││││許│佯稱其為汽車旅館業者,││00000000號帳戶││││││因作業疏失,將造成伊訂││││││││購1年份旅館云云, 致莊 ││││││││ 力瑋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後存││││││││入右開帳戶。││││├──┼────┼──────┼───────────┼───────┼────────┼───┤│6│甲○○│106年4月23日│106年4月23日下午3時31│3萬元│賴建良名下華南商│告訴人││││下午5時53分│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業銀行帳號427200│││││許│佯稱其為彰化銀行,其所││260750號帳戶││││││訂購之雜誌,因作業疏失││││││││,將造成伊重複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7│壬○○│106年4月23日│106年4月23日下午4時46│6,985元│賴建良名下華南商│告訴人││││下午5時32分│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業銀行帳號427200│││││許│員來電佯稱其為網路賣家││260750號帳戶││││││,因伊下標太多導致伊帳││││││││戶會自動扣款云云,致黃││││││││ 慧萍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8│乙○○│106年4月23日│106年4月23日晚上7時34│8,123元│賴建良名下彰化商│被害人││││晚上7時34分│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業銀行帳號933251│││││許│員來電佯稱其為網路賣家││00000000號帳戶││││││,因伊尚有一筆轉帳分期││││││││付款之訂購資料需取消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9│癸○○│106年4月23日│106年4月23日下午4時52│2萬9,987元│賴建良名下彰化商│告訴人││││下午5時46分│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來電││業銀行帳號933251│││││許│佯稱其為旅遊業者,因伊││00000000號帳戶││││││刷卡時員工刷卡機設定錯││││││├──────┤誤,誤刷成12筆云云,致├───────┼────────┤││││106年4月24日│癸○○陷於錯誤,依詐欺│4萬9,987元│陳昌漢名下永豐商│││││上午9時21分│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業銀行0000000000│││││許│││4677號帳戶││││├──────┤├───────┼────────┤││││106年4月24日││4萬9,987元│陳昌漢名下永豐商│││││上午9時24分│││業銀行0000000000│││││許│││4677號帳戶││││├──────┤├───────┼────────┤││││106年4月24日││2萬9,987元│陳昌漢名下永豐商│││││上午9時31分│││業銀行0000000000│││││許│││4677號帳戶││├──┼────┼──────┼───────────┼───────┼────────┼───┤│10│辛○○│106年4月24日│106年4月24日中午12時8│20萬元│陳舒婷名下中國信│告訴人││││中午12時41分│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許│佯稱其為友人「 羅俊銘 」││行000000000000號││││││,亟需20萬元云云,致黃││帳戶││││││ 柏凱 陷於錯誤,委由配偶││││││││余玫靜匯款。││││├──┼────┼──────┼───────────┼───────┼────────┼───┤││││總計│67萬845元│││└──┴────┴──────┴───────────┴───────┴────────┴───┘附表二┌──┬────────┬──────────┬──────────┬─────┐│編號│領取時間│地點│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額│├──┼────────┼──────────┼──────────┼─────┤│1│106年4月20日上午│臺北市○○區○○路41│張曼君之中華郵政股份│3萬元│││11時30分許│8號之1之吳興郵局│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0││││││246110號帳戶提款卡││├──┼────────┼──────────┤├─────┤│2│106年4月20日上午│臺北市○○區○○路2││2萬5元│││11時36分許│段39巷3號之OK超商新││││││竹成功店│││├──┼────────┼──────────┤├─────┤│3│106年4月20日上午│臺北市○○區○○街7││2萬5元│││11時39分許│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三興││││││店│││├──┼────────┼──────────┤├─────┤│4│106年4月20日上午│臺北市○○區○○街7││2萬5元│││11時39分許│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三興││││││店│││├──┼────────┼──────────┤├─────┤│5│106年4月20日上午│臺北市○○區○○路2││2萬5元│││11時42分許│段41號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6│106年4月20日上午│臺北市○○區○○路2││2萬5元│││11時44分許│段41號之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7│106年4月20日上午│臺北市○○區○○路2││2萬5元│││11時45分許│段65號之兆豐銀行信義││││││分行│││├──┼────────┼──────────┼──────────┼─────┤│8│106年4月20日上午│臺北市○○區○○路24│賴建良之華南商業銀行│2萬5元│││11時53分許│0巷2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新安興店│戶提款卡││├──┼────────┼──────────┤├─────┤│9│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24││1萬5元│││4時54分許│0巷2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安興店│││├──┼────────┼──────────┤├─────┤│10│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5││2萬5元│││5時1分許│段150巷401弄31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祥和店│││├──┼────────┼──────────┤├─────┤│11│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5││1,005元│││5時1分許│段150巷401弄31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祥和店│││├──┼────────┼──────────┤├─────┤│12│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24││1萬5元│││5時36分許│0巷2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安興店│││├──┼────────┼──────────┤├─────┤│13│1064年4月23日下│臺北市○○區○○路24││5,005元│││午5時37分許│0巷2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安興店│││├──┼────────┼──────────┤├─────┤│14│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41││705元│││5時47分許│8號之1之吳興郵局│││├──┼────────┼──────────┼──────────┼─────┤│15│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32│賴建良之彰化商業銀行│2萬5元│││5時52分許│5巷43號之統一超商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智店│帳戶提款卡││├──┼────────┼──────────┤├─────┤│16│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32││2萬5元│││5時53分許│5巷43號之統一超商松││││││智店│││├──┼────────┼──────────┤├─────┤│17│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32││2萬5元│││5時54分許│5巷43號之統一超商松││││││智店│││├──┼────────┼──────────┤├─────┤│18│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32││2萬5元│││5時55分許│5巷43號之統一超商松││││││智店│││├──┼────────┼──────────┼──────────┼─────┤│19│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29│賴建良之華南商業銀行│2萬5元│││5時59分許│4號之永豐銀行三興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行│戶提款卡││├──┼────────┼──────────┤├─────┤│20│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29││1萬5元│││6時1分許│4號之永豐銀行三興分││││││行│││├──┼────────┼──────────┼──────────┼─────┤│21│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28│賴建良之彰化商業銀行│2萬5元│││6時5分許│6號之台北富邦莊敬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行│帳戶提款卡││├──┼────────┼──────────┤├─────┤│22│106年4月23日下午│臺北市○○區○○路28││905元│││6時9分許│6號之台北富邦莊敬分││││││行│││├──┼────────┼──────────┼──────────┼─────┤│23│106年4月24日上午│臺北市○○區○○街48│陳昌漢之永豐商業銀行│2萬5元│││9時25分許│6號之統一超商總站店│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24│106年4月24日上午│臺北市○○區○○街48││2萬5元│││9時26分許│6號之統一超商總站店│││├──┼────────┼──────────┤├─────┤│25│106年4月24日上午│臺北市○○區○○街48││2萬5元│││9時27分許│6號之統一超商總站店│││├──┼────────┼──────────┤├─────┤│26│106年4月24日上午│臺北市○○區○○街48││2萬5元│││9時28分許│6號之統一超商總站店│││├──┼────────┼──────────┤├─────┤│27│106年4月24日上午│臺北市○○區○○路24││1萬9,005元│││9時32分許│0巷2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安興店│││├──┼────────┼──────────┤├─────┤│28│106年4月24日上午│臺北市○○區○○路24││2萬5元│││9時33分許│0巷2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安興店│││├──┼────────┼──────────┼──────────┼─────┤│29│106年4月24日某時│新北市○○區○○街26│不詳帳戶提款卡│15萬元│││許│1號之萊爾富超商│││├──┼────────┼──────────┤│││30│106年4月24日下午│新北市○○區○○○路│││││1時30分至2時間│270號之萊爾富超商│││├──┼────────┴──────────┴──────────┼─────┤││總計│61萬6,7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