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歆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彭歆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彭歆霓自民國104年7月起,受傑明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擔任臺北市○○區○○街○○巷○○○○號青石巨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青石巨堂管委會)之社區秘書(起訴書誤載為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住戶管理費、其他各項費用之收取工作、管理青石巨堂管委會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取款印鑑大章及製作社區財務總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自104年8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分別為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利用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及其他各項費用之機會,接續將收受住戶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車位租金、保證金及清潔費、買遙控器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6,146元現金侵占入己。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青石巨堂管委會第7、8屆主任委員「 陳啟峰 」、「 牛秀英 」,第7、8屆財務委員「 孫美英 」、「 張國隆 」及監委「 簡沁婕 」之印章共5枚,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盜蓋青石巨堂管委會取款印鑑大章,及前揭偽刻之「陳啟峰」、「牛秀英」、「孫美英」、「張國隆」、「簡沁婕」印章,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青石巨堂管委會之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與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再分別持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青石巨堂管委會同意提出取款申請、匯款申請,而如數依彭歆霓之指示交付或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彭歆霓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以前揭方式,合計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盜領541萬9,248元、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盜領164萬5,747元,足以生損害於青石巨堂管委會及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管理存款帳戶存提款項之正確性。
(三)彭歆霓為掩飾其侵占、盜領青石巨堂管委會款項之事實,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掃描青石巨堂管委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為圖檔,再以電腦將該交易明細表圖檔上其盜領之提領紀錄刪除,並修正餘額後印出存摺影本之方式,變造104年8月至105年7月間之存摺影本,並據以製作不實之青石巨堂社區104年度8月份至105年度7月份之財務總表,又接續於105年7、8月間,在不詳地點,於換領青石巨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後,自行以電腦列印刪除其盜領之提領紀錄及修正餘額後之交易明細表資料方式,變造該本存摺,並將前開變造後之存摺影本、存摺乙本及不實之財務總表提交予青石巨堂管委會核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青石巨堂管委會。嗣於105年8月15日彭歆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歆霓自首、青石巨堂管委會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歆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8088號卷一第2頁、第5頁、第18頁、第45至46頁,105年度偵字第18088號卷二第221至222頁,105年度偵字第18088號卷三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背面、第124頁背面、第1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證人 張志榮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牛秀英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9至20頁、第45至46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3至4頁、第9至10頁、第171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51至52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掛失/更換/停用事項申請暨約定書、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青石巨堂社區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單、青石巨堂社區104年度8月份至105年7月份財務總表、被告變造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918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18088號卷一第59至166頁,105年度偵字第18088號卷二第22至75頁、第80至123頁,105年度偵字第18088號卷三第63至94頁、第98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以電腦將交易明細資料之盜領紀錄刪除及修正餘額後,再自行列印該交易明細表資料於真正之存摺內頁,未變更原有存摺之本質,是就該存摺乙本部分,係屬變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二者處罰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偽造「陳啟峰」、「牛秀英」、「孫美英」、「張國隆」、「簡沁婕」印章、盜用青石巨堂管委會印章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各次變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之行使,其變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就事實欄一(三)所示先後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分別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44分許偕同律師主動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報告、點名單及偵訊筆錄2份附卷可查(見105年度偵字第18088號卷一第1至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惟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屬於「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刑罰,行為人縱符自首之要件,惟是否減輕其刑,仍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而非必減之,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如對於自首者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故為上揭修正,俾求運用上之彈性,並符合公平原則。在本案情形,被告供承因社區一直向伊追討款項才想要自首,又被告於自首前,即於自首當日(15日)上午9時30分許,再度自青石巨堂管委會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盜領現金5萬5,000元及匯款46萬9,960元至自己使用之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8088號卷一第46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8088號卷三第52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8088號卷三第99至101頁),故被告自首上開犯行之動機,難認其係出自內心之悔悟,若予以減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被告雖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惟不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以維公平,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為青石巨堂社區之社區秘書,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
1.經查,被告雖與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7,332,641元(和解金額依雙方意思加計起訴書附表3之金額),並自107年1月1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實際上並未開始還款給告訴人等語明確,本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仍為被告所侵占之款項25萬6,146元及詐得之541萬9,248元、164萬5,747元,合計732萬1,141元。又本件沒收並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而被告雖承認犯行,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條件竟按月給付1萬元,被告復未提供任何擔保,屆期是否會履行和解內容,誠有疑問。為避免被告將來未履行和解內容,而坐享犯罪所得,就未扣案之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杜絕其犯罪誘因,自符比例原則,亦無礙訴訟經濟,並無過苛之虞。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得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由檢察官發還之,併與敘明。
2.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陳啟峰」、「牛秀英」、「孫美英」、「張國隆」、「簡沁婕」印章共5枚,固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上開印章均未據扣案,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46頁,本院卷第31頁),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印章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3.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青石巨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取款印鑑章蓋用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該「青石巨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4.又被告上開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銀行及青石巨堂管委會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侵占現金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日期├─────┬────┬────┬───┤││管理費│車位租金│保證金及│住戶買│││││清潔費│遙控器│├─────┼─────┼────┼────┼───┤│104.08.23│4,018│││││104.08.28│16,232│││││104.10.03│4,018│││││104.10.13│4,018│││││104.12.01││600││││104.12.02││600││││104.12.02││600││││104.12.02││1,200││││104.12.04││600││││104.12.06││1,200││││104.12.07││600││││104.12.09││1,800││││104.12.14││600││││104.12.19││600││││104.12.19││600││││104.12.19││17,488││││104.12.20││600││││104.12.26││1,200││││104.12.26││1,200││││104.12.26││600││││104.12.26││600││││104.12.27││1,200││││104.12.27││600││││104.12.27││1,200││││104.12.28││600││││104.12.28││600││││104.12.28││600││││105.01.03││600││││105.02.03││││500││105.02.15││400││││105.03.05│││46,000│││105.04.08│4,714│││││105.04.11│8,782│││││105.04.30││││500││105.06.01││600││││105.06.06│││46,000│││105.06.10││1,200││││105.06.12││1,800││││105.06.12││600││││105.06.13││1,200││││105.06.14││1,200││││105.06.14││600││││105.06.14││600││││105.06.18││1,200││││105.06.18││600││││105.06.18││600││││105.06.18││600││││105.06.18││600││││105.06.18││600││││105.06.18││600││││105.06.18││1,200││││105.07.04││600││││105.07.04││600││││105.07.08│54,576│││││105.07.08││600││││105.07.09││1,200││││105.07.11││600││││105.07.11││600││││105.07.11││600││││105.07.11││600││││105.07.13│10,000│││││105.07.15││600││││105.07.29││││500│├─────┼─────┼────┼────┼───┤│總計│106,358│56,288│92,000│1,500│└─────┴─────┴────┴────┴───┘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國泰世華銀行部分金額│中國信託銀行部分金額││盜領日期├─────┬─────┼────┬─────┤││提領現金│帳戶匯款(│提領現金│帳戶匯款(││││含手續費)││含手續費)│├─────┼─────┼─────┼────┼─────┤│104.08.19│17,483│70,000││││104.08.26│21,964│││││104.08.31││73,768││││104.09.04│15,480│││││104.09.08││190,000││││104.09.18│27,000│││││104.09.21││67,520││││104.09.24│27,700│││││104.09.30│29,820│││││104.10.06││190,000││││104.10.12││204,900││││104.10.19││188,600││││104.10.26│33,420│204,840││││104.10.30│29,800│││││104.11.03││204,900││││104.11.06│30,000│200,920││││104.11.10│30,000│136,970││││104.11.10││183,030││││104.11.18│30,000│100,000││││104.11.26│15,000│150,000││││104.11.30│30,000│250,000││││104.12.02│10,000│250,000││││104.12.09││100,000││││104.12.11│30,000│250,000││││104.12.15││120,000││││104.12.23│30,000│100,000││││104.12.31│30,000│││││105.01.08│45,753│││││105.01.27│50,000│││││105.02.18││65,000││││105.02.23│30,000│││││105.02.26│20,000│││││105.03.01│30,000│││││105.03.10││200,000││││105.03.18│20,000│200,000││││105.03.23│30,000│100,000││││105.04.01│30,000│││││105.04.06│30,000│││││105.04.14│30,000│││││105.04.18│15,000│100,000││││105.04.22│30,000│││││105.04.27│26,000│││││105.05.03│30,000│││││105.05.10│30,000│100,000││││105.05.19│30,000│││││105.05.20││34,980││││105.05.26│35,000│││││105.06.01│10,000│││││105.06.21│25,000│││││105.06.23│25,000│││││105.06.27│││40,000│190,030││105.06.28│││50,000│195,727││105.07.06│30,000│││││105.07.07│││40,000│170,000││105.07.11│30,000│104,400││││105.07.12││││170,030││105.07.26│││45,000│180,000││105.08.03│30,000│180,000││││105.08.05│││40,000│││105.08.15│││55,000│469,960│├─────┼─────┼─────┼────┼─────┤│總計│1,099,420│4,319,828│270,000│1,375,747│└─────┴─────┴─────┴────┴─────┘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所在卷頁│├──┼───────────┼───────────┼────────┤│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8│「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月19日取款憑證│、「牛秀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94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8│「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月19日取款憑證│、「牛秀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95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8││105年度偵字第180│││月19日匯出匯款憑證││88號卷一第96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8│「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月26日取款憑證│、「牛秀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97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8│「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月31日匯出匯款憑證│、「牛秀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98頁│├──┼───────────┼───────────┼────────┤│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9│「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月4日取款憑證│、「牛秀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99頁│├──┼───────────┼───────────┼────────┤│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9│「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月8日匯出匯款憑證│、「牛秀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00頁│├──┼───────────┼───────────┼────────┤│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9│「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月18日取款憑證│、「牛秀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01頁│├──┼───────────┼───────────┼────────┤│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9│「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月21日匯出匯款憑證│、「牛秀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02頁│├──┼───────────┼───────────┼────────┤│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9│「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月24日取款憑證│、「牛秀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03頁│├──┼───────────┼───────────┼────────┤│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9│「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月30日取款憑證│、「牛秀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04頁│├──┼───────────┼───────────┼────────┤│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0月6日匯出匯款憑證│、「牛秀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05頁│├──┼───────────┼───────────┼────────┤│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0月12日匯出匯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06頁│├──┼───────────┼───────────┼────────┤│1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0月19日匯出匯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07頁│├──┼───────────┼───────────┼────────┤│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0月26日取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08頁│├──┼───────────┼───────────┼────────┤│1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0月26日匯出匯款憑證│印文各1枚、「孫美英」│88號卷一第109頁││││印文2枚││├──┼───────────┼───────────┼────────┤│1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0月30日取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10頁│├──┼───────────┼───────────┼────────┤│1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1月3日匯出匯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11頁│├──┼───────────┼───────────┼────────┤│1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1月6日取款憑證│印文各1枚、「孫美英」│88號卷一第112頁││││印文6枚││├──┼───────────┼───────────┼────────┤│2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1月6日匯出匯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13頁│├──┼───────────┼───────────┼────────┤│2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1月10日取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14頁│├──┼───────────┼───────────┼────────┤│2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1月10日匯出匯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15頁│├──┼───────────┼───────────┼────────┤│2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1月10日匯出匯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16頁│├──┼───────────┼───────────┼────────┤│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1月18日匯出匯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17頁│├──┼───────────┼───────────┼────────┤│2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1月18日取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18頁│├──┼───────────┼───────────┼────────┤│2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1月26日取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19頁│├──┼───────────┼───────────┼────────┤│2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1月26日匯出匯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20頁│├──┼───────────┼───────────┼────────┤│2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1月30日取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21頁│├──┼───────────┼───────────┼────────┤│2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1月30日匯出匯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22頁│├──┼───────────┼───────────┼────────┤│3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2月2日取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23頁│├──┼───────────┼───────────┼────────┤│3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2月2日匯出匯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24頁│├──┼───────────┼───────────┼────────┤│3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2月9日匯出匯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25頁│├──┼───────────┼───────────┼────────┤│3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2月11日取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26頁│├──┼───────────┼───────────┼────────┤│3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2月11日匯出匯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27頁│├──┼───────────┼───────────┼────────┤│3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2月15日匯出匯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28頁│├──┼───────────┼───────────┼────────┤│3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2月23日匯出匯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29頁│├──┼───────────┼───────────┼────────┤│3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12月23日取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30頁│├──┼───────────┼───────────┼────────┤│3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年│「陳啟峰」、「孫美英」│105年度偵字第180│││12月31日取款憑證│印文各1枚、「簡沁婕」│88號卷一第131頁││││印文3枚││├──┼───────────┼───────────┼────────┤│3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1│「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月8日取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32頁│├──┼───────────┼───────────┼────────┤│4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1│「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月27日取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33頁│├──┼───────────┼───────────┼────────┤│4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1│「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月27日取款憑證│、「孫美英」印文各1枚│88號卷一第134頁│├──┼───────────┼───────────┼────────┤│4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2│「陳啟峰」印文2枚、「│105年度偵字第180│││月18日匯出匯款憑證│簡沁婕」、「孫美英」印│88號卷一第135頁││││文各1枚││├──┼───────────┼───────────┼────────┤│4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年2│「陳啟峰」、「簡沁婕」│105年度偵字第180│││月23日取款憑證│印文各1枚、「孫美英」│88號卷一第136頁││││印文2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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