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育威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育威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更正記載「曾育威因情緒激動,竟基於傷害、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抓傷 游喬雯 ,致其受有右臉頰挫傷、上唇挫擦傷之傷害; 曾愛淯 原在急診室留觀區幫其他病患檢傷,之後,聽見咆哮聲,遂往留觀區裡面走,見曾育威對游喬雯施以強暴,乃上前安撫並阻止曾育威,詎曾育威又另基於上開相同犯意,徒手抓住曾愛淯左前臂,致其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說明及處理,竟出手攻擊告訴人游喬雯、曾愛淯成傷及其傷勢,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欠缺尊重醫事人員及他人法益之觀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地點及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45號被告曾育威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育威於民國107年6月2日凌晨某時,酒後在苗栗縣○○市○○路○○○號天璽星光大道音樂館外,為不明之人毆打成傷,經消防局送苗栗市○○路○○號大千醫院急診室急救,大千醫院急診室護理師游喬雯、曾愛淯為其進行治療前評估時,竟以強暴方法抓傷游、曾二人,致游喬雯右臉頰挫傷、上脣挫擦傷,曾愛淯之左側前臂挫傷。
二、案經游喬雯、曾愛淯二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曾育威供否認上情,辯稱當時意識不清云云。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游喬雯、曾愛淯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二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室內監視器所拍攝影片與擷取畫面等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醫療暴力罪嫌,其以傷害醫事人員方法行醫療暴力,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醫療暴力罪論處,又其先後傷害二名護理師,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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