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634號原告 江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利坤財 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被告 葉秋珍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許慧鈴 律師被告 羅黃秀英
羅文良 羅文隆 羅秋嬌 羅秋蕉 羅鳳美 羅鳳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羅黃秀英、羅秋嬌、羅秋蕉、羅鳳美、羅鳳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復已依原告之聲請至現場勘驗,並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製作複丈成果圖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就未到場被告部分,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拐子湖段
17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拐子湖段171、479-115地號)土地為被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所有,苗栗縣三義鄉西湖鄉272地號(重測前為拐子湖段168-2地號)土地為被告葉秋珍所有,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拐子湖段169-3地號)土地為被告羅黃秀英、羅文良、羅文隆、羅秋嬌、羅秋蕉、羅鳳美、羅鳳停等7人所有,因原告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是以原告需通行被告等之土地以到達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農林公司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及同段244地號土地,如原告107年1月29日民事準備書暨追加狀之附件一所示黃色部分(以實際測量為主)所示面積33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葉秋珍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同上狀附件一紅色部分(以實際測量為主)所示之測量圖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3.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羅黃秀英等7人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同上狀附件一橘色部分(以實際測量為主)所示之測量圖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4.被告農林公司、葉秋珍、羅黃秀英等7人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農林公司:被告農林公司主張應採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甲方案,這是數十年來的通行路線;另原告主張之貫穿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方案,對被告農林公司之損害非常大等語。
(二)被告葉秋珍:被告葉秋珍主張應採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乙方案,乙方案相較於甲方案,通行經過之土地筆數較少等語。
(三)被告羅文良、羅文隆:不同意原告通行我們的275地號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249地號土地屬袋地,需通行至鄰地以通往公路,其請求通行之範圍如其107年1月29日民事準備書暨追加狀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23頁)。經本院於
107年6月15日會同兩造、地政機關前往現場勘驗,勘驗當日法官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就該通行路線之北側依照原告訴訟代理人利坤財當場所指之噴漆範圍繪製複丈成果圖,南側則依照被告農林公司主張之路線繪製複丈成果圖,兩者合為甲方案;另依被告葉秋珍之主張製成乙方案,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27、
331至333頁)。嗣經地政機關製作複丈成果圖,依該成果圖之甲方案中之北側即A部分,所通過之土地包括244、262、263、272、273、274、275、276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65頁),原告既然主張需該通行路線始得通往公路,則自應將該等地號之土地之所有權人列為被告,惟原告訴之聲明就此A部分僅將244、272、2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06頁訴之聲明及本院卷第421、423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未將其所主張通行路線所經過之土地之全體所有人列為被告,則其本件訴訟顯然無從達其通行至公路之目的,本院亦無從就原告主張之全部通行路線為審理判斷,故原告僅對被告農林公司、葉秋珍、羅黃秀英、羅文良、羅文隆、羅秋嬌、羅秋蕉、羅鳳美、羅鳳停提起本訴,與其所主張通行路線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不符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以107年9月20日陳報狀請求以套繪之方式描繪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通行範圍為251、244、275、274、273、272地號土地,路寬4米)云云,其所請求套繪之方案與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之差異僅在於南側之B部分,北側之A部分並無差異,故縱使就南側之B部分予以套繪,因原告未追加其所主張A部分通行路線之全體所有權人為被告,仍無從達其本件訴訟之目的,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未將其所主張通行路線之各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列為被告,其本件訴訟顯然無從達其通行至公路之目的,故原告之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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