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執行案號:99年度執緩字第112號),經本院於以99年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99年4月11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未依規定於緩刑期限內(102年6月21日)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目前僅提供28小時,顯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明忠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22日確定在案,於102年6月21日緩刑期間屆滿,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嗣經檢察官指定其向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報到,並於緩刑期限內完成指定之義務時數100小時。然受刑人屆期僅履行28小時,而未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各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7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100年5月23日花運段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未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足認其違反前揭負擔之情節重大,顯未珍惜緩刑之寬典,難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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