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正宇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石正宇因其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所申請之「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會員帳號,經該公司停權無法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與其合作擔任配音員之 邱展文 提供勞務報酬單時所留下之身分證資料,於民國105年9月5日10時6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0樓之0住處內,以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至數字科技公司所經營之「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冒用邱展文之名義,輸入邱展文之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等個人資料,於申請該網站會員帳號之空白表單欄位內,虛偽表示係邱展文申辦帳號之意,而偽造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前開申請帳號表單電磁紀錄傳輸給數字科技公司而行使,使數字科技公司誤認是邱展文申請,而核發會員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會員帳號),再利用「8591寶物交易網」開通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之功能,再次冒用邱展文之名義,輸入邱展文之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等個人資料,於申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之空白表單欄位內,虛偽表示是邱展文申辦金融帳戶之意,而偽造屬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將前開申請帳戶表單電磁紀錄傳輸給玉山銀行而行使,使玉山銀行誤認是邱展文申請,而核發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虛擬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邱展文、數字科技公司及玉山銀行對於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石正宇內心並無販售物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①於105年11月底至12月初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利用網路設備連結至臉書二手拍賣社團,以帳號「00000.000000000」刊登販售二手紅米Note4手機之不實訊息,嗣於同年12月11日
8時53分許, 張志豪 見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向石正宇購買二手紅米Note4手機,於同年月18日15時58分許,依石正宇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系爭虛擬帳戶。②石正宇另於106年3月初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利用網路設備連結至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_00000」刊登販售 夏利豪 手鍊之不實訊息,嗣於106年3月17日22時13分許, 李雅芬 見該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26日12時47分下標購買該夏利豪手鍊,並分別於106年3月26日22時35分許、106年4月5日20時9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元、1,800元至系爭虛擬帳戶內。嗣張志豪、李雅芬匯款後均未收到購買之商品,石正宇亦遲未退還款項,張志豪、李雅芬始察覺受騙。
三、案經張志豪、李雅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石正宇(下稱被告) 固坦 承系爭會員帳號、虛擬帳戶平日均由其管理、使用,但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會員帳號、虛擬帳戶,係某不詳男子到伊位於苗栗縣○○鎮○○路○○號0樓之0住處,利用伊筆電及住處之固網,連結至數字科技公司所經營之0000虛擬寶物交易網及玉山銀行,輸入邱展文之個人資料於申請表單內,並傳輸給數字科技公司、玉山銀行而行使,該人取得系爭會員帳號、虛擬帳戶後,再交由伊使用 云云 。經查:⒈以被害人邱展文名義申請之系爭虛擬帳戶,確係有人於105
年9月5日10時6分許,先經由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路○○號0樓之0住處內之固網(IP位置:123.110.80.112,申請人為被告之母 郭淑媚 ),連結至數字科技公司管理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冒用被害人邱展文名義,輸入被害人邱展文之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等個人資料,註冊成為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而行使,使數字科技公司誤認係被害人邱展文申請,而核發系爭會員帳號;其後再利用該網站開通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之功能,冒用被害人邱展文名義,輸入被害人邱展文之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等個人資料,向玉山銀行申辦虛擬帳戶而行使,使玉山銀行誤認係被害人邱展文申請,而核發系爭虛擬帳戶等情,除據被害人邱展文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證述甚詳(詳如後述)外,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3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222198號函附系爭虛擬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3號偵查卷【下稱屏東地檢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數字科技公司108年12月25日數字(法)字第1081225001號函附系爭會員帳號會員資料(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邱展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展文於警詢時證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
000000000不是我申請的,名字及身分證號碼是我的,但手機0000000000不是我申請使用,我從來沒有在玉山銀行開過戶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4頁、第6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邱展文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證稱:「(問:你
有沒有申請8591拍賣網站帳號?)沒有。」、「(問:你有沒有申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何申請?)沒有。」、「(問:為何上開玉山銀行帳號,是以你的個人資料去申請?)石正宇剛才告訴我,因為我之前幫他配音,勞務報酬單附上身分證影本給他會計對帳,所以他有我的身分證資料。」、「(問:你有沒有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等給他人使用?)很多,每次我配音完都要提供個人資料給客戶報稅用。」、「(問:你有沒有提供你的個人身分資料給石正宇?為何要提供?)有。報稅用。」、「(問:石正宇辯稱,是綽號 阿樂 的男子在石正宇家中,自稱為邱展文,並以你的個人資料填寫申請8591網站會員帳號及上開玉山銀行帳號,意見?)我完全不知此事。」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1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9頁、第80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認識在場的這位被告石正宇
嗎?)認識。」、「(問:是什麼關係?)僱主關係。」、「(問:你之前是他的員工?)不是,他找我去工作。」、「(問:做什麼工作?)配音。」、「(問:配音員?)對。」、「(問:石正宇本來是做什麼的?)他廣告公司的老闆。」、「(問:你在配音員的工作的時候,有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比如說身份證、健保卡資料給他嗎?)有,一定要,身份證影印本,因為幫他配完音以後必須要寫勞務報酬單,勞務報酬單要附上身份證影印本,方便他的會計來對資料。」、「(問:所以配音是以件計酬的方式來計算?)對。」、「(問:你知道你的身份資料申請一個玉山網路銀行帳號,就是0000000000000號帳戶嗎?)完全不知道。」、「(問:你有申請遊戲公司『老子有錢』的相關帳號資料嗎?)完全沒有。」、「(問:有在玩這個遊戲嗎?)完全沒有。」、「(問:你那時候的身份證資料大概是什麼時候拿給石正宇先生的?)我記得前前後後我幫他配過2次音,換句話說也就是給他2份。」、「(問:大概105年,3年前?)不可能,應該之前,在之前就有了。」、「(問:更早之前,100年?)100年,差不多,因為我去幫他配音的次數並不多,我記得只有2次,因為一個年度新的開始,如果今年有配,那他們會要求我新的身份證影本要給他,隔年以後他還會再要求,一般來講廣告公司都會要求。」、「(問:你給他身份證的話,是原本他自己去影印嗎?)我影印給他的。」、「(問:是彩色還是黑白的?)黑白的。」、「(問:上面有另外註記說請領薪資使用嗎?)有,報稅用。」、「(問:有寫報稅用?)對,蓋章,我記得是蓋章。」、「(問:可是它上面都是會有你的身份資料?)對,沒錯。」、「(問:你有同意本案被告石正宇用你的身份資料去申請『老子有錢』的帳號,或是玉山銀行的帳戶嗎?)當然不同意。」、「(問:你何時知道你的身份資料有被申請那個帳號?)也就是2年前這件事情爆發之後,這個寄了通知要我到屏東那個刑警隊去做筆錄我才知道,被告了以後我才知道。」、「(問:那個時候因為警方把你當做詐欺的嫌疑人?)對,沒錯。」、「(問:後來怎麼洗脫冤屈的?)然後就回屏東那個刑警大隊做了3次筆錄,然後今年還是去年到苗栗地檢署這邊來報到,然後來澄清的。」、「(問:你剛剛有提到你有把你的身份證影本提供給石正宇?)是。」、「(問:你是提供給他的本人還是給他的公司人員?)我記得這兩次他到錄音室錄音他都帶他的助理,都是他助理跟我收的,勞報單加上身份證影本一併交給他的助理。」、「(問:所以石正宇先生在你錄音的時候,就是你幫他配音的時候,他應該就認識你就是邱展文?)當然。」、「(問:你們有當面見過面?)有。」、「(問:你跟石正宇先生認識多久?)大概也有4、5年了。」、「(問:在你幫他配音之前呢?)不認識。」、「(問:你是怎麼會被找去配音的?)因為一般來講廣告公司幫客戶拍片,拍片之後客戶會挑聲音,然後他們會請問錄音室有沒有適合的聲音,錄音室會寄DEMO各式各樣的配音員的聲音給客戶聽,客戶說這個OK,然後他們就聯絡我們到錄音室去錄音。」、「(問:你配過
2次音之後,跟被告有再往來嗎?)沒有,完全沒有。」、「(問:所以你跟他應該是不熟?)其實因為這件事情爆發以後,我才知道他叫石正宇,不然他在外面的外號叫『芭樂』,後來我才知道。」、「(問:你跟他有什麼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嗎?)完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3頁)。
⑷從證人即被害人邱展文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宇確實持有
被害人邱展文之身分證資料。且被害人邱展文對有人冒用其身分證資料,向「8591寶物交易網」申請登錄為會員,再開通玉山銀行核發之虛擬帳戶乙事,並不知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網路遊
戲向遊戲中從未謀面之人借系爭虛擬帳戶使用,沒有印象是否見過借我帳戶之人云云(見警卷第16頁、第18頁);於10
6年12月12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在「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內認識遊戲暱稱「 樂秀 手牽手一起走」、綽號叫「阿樂」之男子,以9,000元向「阿樂」借用系爭會員帳號、虛擬帳戶半年,「阿樂」收受9,000元後,起先未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之後來到我位於苗栗縣○○鎮○○路○○號0樓之0住處,借用我的筆電及我家Wi-Fi上網,由我自己填寫8591寶物交易網之會員資料,我當時不知道「阿樂」之真實姓名,所以不知道他是提供邱展文身分證字號向該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之後「阿樂」就將系爭會員帳號、虛擬帳戶交給我使用云云(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問:為何用邱展文的個人資料去申請8591的帳號?如何申請?)不是我申請的。」、「(問:
警詢為何稱是你填載?)我在網路上買帳戶,可以收錢轉帳給我,跟人家買的。」、「(問:8591帳號是對方申請好提供給你?)對。」、「(問:你如何把9,000元交給『阿樂』?)我要我朋友幫我轉帳。但帳戶我已經忘記。」、「(問:你是何時購買帳戶?請詳述與對方聯繫購買帳戶的細節?)我是在老子有錢線上遊戲中群組聊天室時,對方張貼問有沒有人需要帳戶的訊息,我就找對方私訊,對方表示是要出租,租金是半年3,000元或3,500元。」、「(問:你又是如何交付款項給對方?)我是到便利商店購買點數後,將卡號拍照告知對方。」、「(問:除了交付3,000元或3,500元外,有無再另外給對方錢?)應該沒有。但我不確定,好像當場有再交付3,500元。」云云(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17頁)。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不是我輸入這些東西,確實真
的不是,我現在也講不來,我本來以為是一個叫『阿樂』的人,後來『阿樂』是賣過帳戶給我,但不是來我家辦的這個人,來我家辦的這個人,我記得他只告訴我說他是做木工的,我自己一直在找,我實在找不到跟他的聯絡方式,我也一直在想說他到底叫什麼名字,後來警察有給我指認那個『阿樂』,確實不是那個『阿樂』。」云云(見原審卷第158頁)。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帳號確實不是我去申請的,『
樂秀』來我那邊要賣我帳戶,但是他拿錢後沒有回我,他到竹南火車站我去接他來,我說不然早上你去辦一個給我用,他一直拖,到了早上,他說沒有帶雙證件,我說你的意思是錢也無法還給我,帳戶也無法給我是不是?因我自己有8591的遊戲帳戶,我也使用過玉山銀行的虛擬帳戶過,1年前我因網路拍賣而帳戶被警示,8591的帳戶也連帶管制中停掉,我說不然你辦8591玉山虛擬帳戶給我用就好,他就用他自己去辦8591給我用,當下他拿邱展文的個資,因我抽屜有很多以前我合作過的名單,資料都夾在一起,我不知道他拿邱展文的身分證去辦。」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
⑸從被告上開歷次供述以觀,倘如被告所言,確實係出租帳號
之人到其住所,利用其筆電及住所內之固網輸入被害人邱展文之個人資料並傳輸給數字科技公司、玉山銀行而取得系爭會員帳號、虛擬帳戶,然被告是否見過出租帳號之人?出租帳號之人究竟是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於網路遊戲上認識之「阿樂」?或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從事木工之不詳之人?或是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樂秀」?被告究竟是以半年9,000元、7,000元、3,500元或3,000元之代價承租系爭會員帳號、虛擬帳戶?究竟是透過友人匯款轉帳,抑或至便利商店購買點數後將卡號拍照告知對方之方式給付款項等事項?被告歷次說法反覆不一,其辯解之真實性自屬甚為可疑。
⑹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所稱綽號「阿樂」、在老子有錢網路遊戲暱稱「樂秀手牽手一起走」之會員,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為 潘冠宇 ,有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郵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傳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至第73頁),然潘冠宇業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4頁),自無從傳喚潘冠宇到庭說明如何取得邱展文之個人資料及申請系爭會員帳號、虛擬帳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綽號「阿樂」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本院查詢結果,該門號於本案發生時之申裝用戶為「 潘淑華 」,有遠傳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但被告未能敘明該申裝用戶「潘淑華」與其所稱綽號「阿樂」之人有何關聯;又被告於原審雖另稱係向一名從事木工之人租用帳號,然亦未提供提供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法院調查審認,則「阿樂」或該名從事木工之人是否均真有其人,則被告所辯上開內容是否確屬實情,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核屬「幽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前揭辯解確屬實情。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持有被害人邱展文提供勞務報酬單時所留
下之身分證資料,且從冒用被害人邱展文之身分證資料,向數字科技公司及玉山銀行,申請系爭會員帳號及虛擬帳戶之地點,係在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路○○號0樓之0住處內,留下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情節以觀,益證確是被告冒用被害人邱展文之身分,被告前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刊登出售二手紅米Note4手機、夏利豪手鍊之訊息,及告訴人張志豪、李雅芬透過其刊登之上開訊息與之聯繫購買手機、手鍊,並以系爭虛擬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取得告訴人張志豪、李雅芬轉帳匯款之款項後,迄今未依約將物品交付給告訴人張志豪、李雅芬,但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要販賣手機、手鍊之意思,手機部份是因為將寄件人、收件人欄位填錯;手鍊部份是因為比對其他拍賣網站得標者下標及付款時間後,乃將手鍊寄給先下標及付款之人,伊之後都有和告訴人張志豪、李雅芬討論退款事宜,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5年11月底至12月初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利
用網路設備連結至臉書二手拍賣社團,以帳號「00000.000000000」刊登販售二手紅米Note4手機之訊息,嗣於105年12月11日8時53分許,張志豪見該訊息後,透過臉書私訊功能聯繫被告,經確認手機之型號、顏色,並議定交易金額後,於105年12月18日,依被告指示匯款5,000元至系爭虛擬帳戶內,惟迄未收到其所購買之本案手機;被告另於106年
3月初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利用網路設備連結至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_00000」刊登販售夏利豪手鍊之訊息,嗣於106年3月17日22時13分許,李雅芬見該訊息後,透過旋轉拍賣私訊功能聯繫被告,並議定交易金額後,於106年3月26日22時35分許、106年4月5日20時9分許,依被告指示匯款2,000元、1,800元至系爭虛擬帳戶內,惟迄未收到其所購買之本案手鍊,且告訴人張志豪、李雅芬匯入系爭虛擬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領取使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偵查中(見偵卷第33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所不爭執,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3頁),②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芬於警詢時(見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張志豪之臉書私訊對話記錄、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與告訴人李雅芬之旋轉拍賣私訊對話記錄(警卷第32頁至34頁、第36頁、第53頁至第61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
3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222198號函附系爭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偵卷第34頁、第36頁背面、第38頁背面)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本院綜據下列事證,認被告確有履約詐欺之不法意圖:
⑴告訴人張志豪遭詐欺部分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5年12月11日早
上8時53分,於家中上FB手機二手拍賣購物,在網站上欲向一位賣家FB帳號(00000.000000000)購買一個紅米Note4手機,然後賣家就給我他的系爭虛擬帳戶,我於105年12月18日下午15時58分就匯款了,直到現在東西都沒有寄過來,該賣家只有回應我說他已經有收到錢了,但於106年1月17號以後就沒有再回應,打給他也沒接電話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
②告訴人張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有無在105年
12月11日早上8時53分,透過FB二手拍賣社團購買二手紅米Note4手機這件事情?)有這件事情。」、「(問:你當時是如何看到這個FB的訊息?)因為當時我要買一支手機給小朋友,經過買賣都沒有問題後,我就匯款了。」、「(問:你是看到他刊登紅米手機要賣的訊息嗎?)對,照片都有PO。」、「(問:是陌生的FB帳號,你問他有沒有要賣是不是?)是。」、「(問:接著他有留手機給你嗎?還是你用FB跟他聯絡說你已經匯款了?)用電話聯絡都有。」、「(問:錢匯過去之後發生何事?)匯過去後,他就有拍要寄出的樣品,但我唯一不能認同的是其收件地址是他自己本身的住址,他一開始就是要做一個行騙的行為,這部分我比較不能認同,而且當初這支手機是我要買給小朋友的。」、「(問:你花5,000元買手機,且錢也匯到被告所指定的帳戶後,他就沒有再跟你聯絡了?)我有持續聯絡了好幾個月,但他都不理會。」、「(問:就是石沉大海,被告完全沒有回覆你?)他還是有接我的電話,接了之後就含糊說會趕快彌補,要不然就是拖延時間,我就跟他說那我不要了,他也不做退款,後續他就失去聯絡了。」、「(問:所以你才到警察局去提出這個詐欺的告訴?)是。」、「(問:你中間有跟被告持續聯絡多久時間?你報警是在106年1月份,12月你就買了手機,所以你跟他有持續一個月的聯絡嗎?)有一個多月,甚至過了好幾個月我還有撥他的電話,電話還有通,但他不肯接我的電話。」、「(問:被告把你的電話直接掛掉?)對。」、「(問:所以你當時覺得被告是故意欺騙你,要騙你這5,000元?)對。我回頭想,一開始被告就是要做一個行騙的行為,因為他收件的地址是他本身寄出的地址。」、「(問:被告根本沒有把東西寄出去?)對,就算是寄出去了,東西也是回到他自己的手上。」、「(問:當時在FB裡面,你有反覆跟被告說你要趕快處理這件事情,不然你就要去警察局提告,是否如此?)有。」、「(問:但被告之後就完全不理會你了?)對,之後就沒了。」、「(問:你在12月18日就匯款了?)對。」、「(問:之後中間因為被告說他地址寫錯了這個狀況,你們聯絡到1月17日就沒有再聯絡了?)是。」、「(問:你還有試著打電話給他嗎?)我有試著打電話給他,但沒有得到正面的一個訊息,我相信12月份我把款項匯過去了,中間就算有狀況,那也是幾天的誤差而已,不會有拖那麼久的時間。」、「(問:從10
5年12月到今天為止,被告尚未把5,000元退還給你?)對,沒有。」、「(問:被告有無說明為何不退還錢給你的原因理由?)也沒有。」、「(問:自從你打電話去問他,他不理你之後,到目前為止他都沒有出面跟你聯絡?)沒有。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3頁)。
③再從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張志豪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觀之,被
告於105年12月18日通知告訴人張志豪已寄出手機,告訴人張志豪於同年月21日告知被告尚未收到,被告則稱將寄件人、收件人寫反了,嗣告訴人張志豪於同年月24日再次告知被告尚未收到手機,惟後續被告均無回應,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
④從告訴人張志豪上開證詞及其與被告之臉書私訊對話可知,
告訴人張志豪向被告反映尚未收到手機後,被告僅回覆以「寄件人、收件人寫反了」,並未重新寄送或為任何退款等積極行為,甚至在告訴人張志豪屢次催促其寄出手機、要求退款後,拒絕接聽告訴人張志豪之電話;再參酌被告提供之郵局便利箱託運單(見偵卷第91頁下方照片),被告係利用郵局便利箱服務,依照一般生活經驗,郵局提供之託運單上已用不同顏色、框線區分「寄件人」、「收件人」欄位,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直都有在從事網拍等語(見偵卷第88頁),衡情被告從事網拍服務既已有一段時日,自非第一次使用郵局便利箱服務,就託運單應如何正確填載,當知之甚稔,客觀上實無誤填「寄件人」、「收件人」欄位之可能,是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張志豪之交易經過觀之,顯示被告絕非單純誤填「寄件人」、「收件人」欄位,而係有意為之,足認被告於出售之初,即無出售手機之真意,卻佯裝與告訴人張志豪約定買賣契約,並拍攝郵局便利箱託運單照片,以取信告訴人張志豪已寄出手機,藉以詐得交易款項,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故意,堪以認定。
⑵告訴人李雅芬遭詐欺部份①告訴人李雅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3月17日22時13分
在家裡上網時,在旋轉拍賣網站瀏覽以帳號「0000_00000」刊登販售之手鍊,於同年3月26日12時47分以3,800元下標購買,我在下標後,撥打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等確認無誤後,分別於106年3月26日22時35分,在臺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公道門市操作ATM,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000元、106年4月5日20時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門郵局操作ATM,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800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虛擬帳戶。我於同年3月26日22時35分匯款之後,至4月中旬都沒有收到下標商品,但被告於4月13日15時19分,在拍賣網站跟我聯繫,說寄錯給人,我問被告商品可否拿回來,被告說可以拿回來,事後沒有跟我聯繫,我於4月27日之後一直跟被告聯繫,被告說對方沒有要給他,所以沒辦法拿回來了,我於5月5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要退錢給我,但我都沒有收到,我於5月30日20許,用我的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都不接,但我用朋友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時,他才接聽,我跟被告說如果不處理,我就報警處理,被告就回我說一定要這樣處理嗎,之後我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不接聽電話,我才驚覺受騙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
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你沒有依約交付商品給被
害人張志豪、李雅芬等人?)手鍊部分我同個商品在三個網站都有刊登廣告,但手鍊已經被雅虎的客人先下標並匯款,我比對時間後雅虎的客戶先下標付款,所以將手鍊交給雅虎的客戶,導致沒有手鍊可以交付給李雅芬,我說要退款給他,他要求我要退6千元,我認為不合理,雙方沒有共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
③依上開被告供述、告訴人李雅芬證述可知,被告同時在旋轉
拍賣、雅虎拍賣等網站刊登販售本案手鍊,因雅虎拍賣之得標者先行下標及付款,被告乃將本案手鍊寄予該人,則就告訴人李雅芬部分無從履約,顯見被告對告訴人李雅芬並無交付本案手鍊之履行意願,且在未通知告訴人李雅芬手鍊已寄交他人情下況,仍於106年4月4日、5日指示告訴人李雅芬將尾款1,800元匯入系爭虛擬帳戶,有被告與告訴人李雅芬之旋轉拍賣私訊對話記錄可參(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甚至在106年5月5日雙方談及退款事宜後,即拒絕接聽告訴人李雅芬之電話,迄今亦未退還款項,益徵被告有將告訴人李雅芬所給付之價金據為己有之意思,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確有行使詐術,致告訴人李雅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系爭虛擬帳戶而詐欺得手。被告雖另辯稱:沒有避不見面,是因雙方在退款金額上有出入,且告訴人李雅芬未提供帳號,故無法退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惟告訴人李雅芬於106年3月26日、同年4月5日匯款2,000元、1,800元後,隨即將操作ATM之畫面拍攝傳送予被告查帳,其上已清楚顯示告訴人李雅芬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有被告與告訴人李雅芬之旋轉拍賣私訊對話記錄可參(見警卷第58頁、第61頁),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李雅芬之帳號,自無不能退款之情事,是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非可採信。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訊告訴人李雅芬,欲證明「被告是否曾於本案拍賣交易後,向告訴人李雅芬聯絡退款事宜?告訴人李雅芬是否曾向被告表示需退還匯款金額雙倍之金額,否則提告?」等事項,然證人李雅芬經本院二度傳喚均未到庭,本院審酌上開待證事項縱屬真實,亦僅屬被告詐欺行為完成後,與告訴人李雅芬協調還款之事宜,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因認無再予傳喚、拘提證人李雅芬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辯解,亦為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2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冒用他人名義,以電腦設備或手機上網輸入他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註冊成為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及開通玉山銀行網路虛擬帳戶之意,此由電腦設備或手機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透過上開臉書公開社團網頁、旋轉拍賣網頁,對公眾散布販售本案手機、手鍊之不實訊息,致使上網之不特定人均得瀏覽,告訴人張志豪、李雅芬與之洽談後因而受騙匯款,自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誤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中詳載被告所為,係偽造屬電磁記錄之準文書,上開「第1項」應係誤載,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均係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本院僅需加以說明更正即可,併予敘明。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2次假冒「邱展文」之名
義行使2次偽造準私文書,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邱展文」名義之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上明顯可區分,且被害人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壯,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道取財,明知其向數字科技公司所申請之「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會員帳號,經該公司停權無法使用,竟冒用被害人邱展文之身分證資料,向該網站申請被害人邱展文名義之會員帳號,再利用該網站開通玉山銀行之虛擬帳戶供其使用,且無販售本案手機、手鍊之真意,仍於網際網路散布販賣前開物品之不實訊息,對不特定買受人施用詐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破壞網路交易之安全與秩序,行為實有不該,犯後猶飾詞圖辯,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邱展文及告訴人李雅芬成立民事和解,及據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接待廣告或結婚錄影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不等,目前在外負債約300萬元以下(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65頁),另審酌被告2次詐騙所得金額雖相差不多,然其既已當庭返還告訴人張志豪5000元,此部分所犯詐欺罪之量刑,自應較低於另一詐欺罪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8月,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張志豪遭詐騙之手機價金5,000元、告訴人李雅芬遭詐騙之手鍊價金3,800元,均未扣案,其中被告詐騙告訴人李雅芬3,8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詐騙告訴人張志豪5,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原審當庭返還告訴人張志豪收受(見原審卷第15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李明鴻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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