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第29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34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韋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貳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郭韋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
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登入GRINDR交友軟體,發現郭韋廷以暱稱「日日是今朝,一起玩,可幫打」邀約他人同樂,遂佯裝與其相約於111年9月21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見面,徵得郭韋廷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附表編號1)、IPHONE13PROMAX手機1支(附表編號4),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7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登入GRINDR交友軟體,發現郭韋廷以暱稱「日日是今朝,一起玩,可幫打」邀約他人同樂,遂佯裝與其相約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郭韋廷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7居處見面,徵得郭韋廷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編號2)、吸食器具1組(附表編號3),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職務報告、111年度紅字第200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1張。
㈡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25分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204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博愛路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
㈣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0分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524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㈤被告郭韋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1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暨其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多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經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鑑定書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之物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施用剩餘毒品;附表編號2、3之物,係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施用所剩毒品,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注射針筒、包裝袋、吸食器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報告1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以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透明結晶1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910公克,驗餘淨重0.090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