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翔皓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2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翔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向到警方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之證據名稱關於「病例摘要」之記載,應更正為「病歷摘要」。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張翔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3.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黃有信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9頁),足認本案係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彎前行,致被害人 張爾鑠 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傷痛,所生損害非微;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案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88號調解書附卷可稽,且被告亦已依該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有被害人家屬 廖國顯 之陳報狀可憑,是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以接活動企劃案子為業,未婚,未育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374號被告張翔皓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皓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行經西屯區福星路與福星北路口左轉福星路往烈美街方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前行,適有張爾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福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遂撞及張翔皓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張爾鑠因而人、車倒地,並因頸椎損傷、雙側血性耳漏併顱腦損傷出血、胸部皮下氣腫引起創傷性併神經性休克死亡。張翔皓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警方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翔皓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於上開時、地,轉彎時│││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而與被││││害人張爾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二│證人即死者張爾鑠監護人│被害人張爾鑠因本件交通事│││廖國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故而死亡之事實。│││中之陳述。││├──┼───────────┼────────────┤│三│死者張爾鑠之澄清醫院急│被害人張爾鑠因本件交通事│││診死亡病患病例摘要、本│故導致頸椎損傷、雙側血性│││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耳漏併顱腦損傷出血、胸部│││報告書、相驗照片。│皮下氣腫引起創傷性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以及被│││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事故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之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監視影像光碟。││├──┼───────────┼────────────┤│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通│被告犯罪後自首之情形。│││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張翔皓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左轉彎未讓前向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