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3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95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一)被告係以駕駛該拼裝3輪車為他人農園載運堆肥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其因駕車肇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二)按汽車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係合格駕駛人,對此自能注意並能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輛停放於道路上,佔據道路1公尺,而妨害其他車輛之安全通行,且致被害人 鄭再發 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際,由後予以追撞,以致肇事,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足證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被害人雖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無解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起訴書事實欄第7、8行「或應於車後方採取必要之警告措施,以防止他車追撞該拼裝3輪車」等語,應予刪除,不予引用。(四)、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人發覺前,即委託路人電請警方到場救援處理,並於警員到現場時向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其疏未注意而於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處所停車,肇致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至今未予被害人家屬為任何形式之賠償,難認有完全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