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在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一二六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違約金超過新台幣伍拾玖萬零玖佰伍拾玖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係台北縣石碇鄉佛心山會光寺之住持,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為幫忙一位信徒解決燃眉之急,向代書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新興坑小段第三五一之三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借款時被告丙○○即稱不必算利息,因此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即註明為無息,未料在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方發現債權人為被告。雖立約時註明為無息,但借款後二年期間,原告陸續應丙○○之要求給付約九十萬元之利息;又借款約定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為期二個月,但屆期原告要求寬延,被告亦同意,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給付被告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給付三十萬元,共四十萬元,繼續付息成為不定期債務。
㈡、被告委託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過約定清償期達一年之久,被告並未要求給付違約金,只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足以認定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詎被告竟向執行法院主張高達二百一十五萬七千元之違約金,顯無理由。又本件借款月息為百分之三,二個月利息即九萬元,佣金百分之三為四萬伍仟元,並有設定費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代書費四千元、謄本費八十元、塗銷費一千五百元及謄本及圖一百六十元,總共向原告索取七千六百二十元,原告已給付四十九萬元利息,以月息三分計可抵三百二十六天,剩餘三百九十三天,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應付之年息為三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六元,被告至多只能請求原告給付三十二萬三千零四十六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存在。爰此聲明:確認被告在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違約金二百十五萬七千元之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
㈠、本件借款,原告沒有付息,原告付的利息是其他二件抵押債務(台南市及台北縣深坑鄉土地之抵押債務)借款的利息。本件借款清償期限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未曾同意原告延期清償,原告任意拖延不還,應自債權屆清償期起負遲延責任。且違約金既經登記於抵押權範圍內,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同意每萬元每日二十元之違約金。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預扣二個月利息九萬元。
二、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新興坑小段第三五一之三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借款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利息、遲延利息約定:無;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一萬元以新台幣二十元計收違約金,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可證。
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本件原告借款予被告一百五十萬元,期限二個月,利息九萬元,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六,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此為二造不爭執之事實,惟僅被告對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但該項約定並非無效,被告仍有權受領超過該部分之利息。又本件借款期間為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一份在卷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屆期繼續付息成為不定期債務,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同意延期清償之證據,雖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已過清償期限一年,惟此為原告權利行使之自由,況被告就本件借款另設定抵押權擔保,尚難以被告未立即採取法律求償行動即認被告同意原告延期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延期清償,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除上開預扣之九萬元利息外,另已付息四十萬元,此經被告否認為本件借款之利息,況縱認該四十萬元為本件借款之利息,亦僅被告對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原告如已給付,被告仍有權受領該四十萬元部分之利息,是原告主張利息四十九萬元部分,應以月息三分計算抵清償期屆至後三百二十六天之利息,並無理由。
㈡、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及目的上並不相同,而現行民法亦無所謂違約金之約定係以無利息之約定為前提之規定或習慣,是原告主張請求違約金之前提為無息之故,尚屬無據,被告自得依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原告除應給付利息外,未按期履行時,應給付違約金。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雖非抵押權之法定擔保範圍,如經約定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且經登記者,亦應在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既係因未按期清償借款債務而生,與金錢債務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相似,應認為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類推適用。查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以每逾一日每一萬元新台幣二十元計算,上開分配表亦依此計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七十二,本院審酌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民間借貸之違約金利率而言,顯然過高,應酌減至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始為適當,則本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為五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九元(91年11月15日至93年11月2日共719日×20%×0000000÷36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確認超過五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九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在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一二六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違約金超過五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九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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