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3年度賠字第52號聲請人庚○○(即己○○之繼承人)0513
丁○○
0515丙○○
515U戊○○
S.A乙○○
0513甲○○
0513上列聲請人就其被繼承人己○○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己○○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執行完畢後未釋放共肆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予其繼承人即甲○○、庚○○、丁○○、丙○○、戊○○、乙○○。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庚○○、丁○○、丙○○、戊○○、乙○○之被繼承人己○○,因涉嫌叛亂,於民國40年4月21日因叛亂案件受羈押,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1)安潔字第4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
2年,於46年6月6日釋放,前後被羈押5年又46日,扣除執行有期徒刑5年(40年5月2日起至45年5月1日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日數,合計46日。其中執行有期徒刑5年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補償,惟其餘被羈押日數46日未獲補償,有補償基金會92年6月6日(92)基修法戊字第3566號函、92年9月19日(92)基修法戊字第5605號函影本各1件可證,而受害人己○○已於61年12月
4日死亡,聲請人均係己○○之法定繼承人,爰依冤獄賠償法等規定,請求准予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前條聲請人,不得違反死亡者本人或順序在前繼承人明示之意思,為賠償之聲請;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己○○於戒嚴期間,因違反懲治判亂條例
案件,於40年4月21日遭逮捕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40年11月16日判決以(41安潔字第4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2年,並於41年1月12日確定,而執行期滿日期為45年5月1日(己○○執行有期徒刑5年,即自40年5月2日起至45年5月1日止之部分,業經補償基金會補償聲請人等270萬元)。惟己○○於執行期滿屆至時,並未於45年5月1日執行期滿之日,依法釋放,直至45年6月6日方獲開釋。是己○○受有罪判決5年,且實際遭羈押及執行時間係自40年4月21日起至45年6月5日止,扣除有期徒刑5年,其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46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補償基金會92年6月6日(92)基修法戊字第3566號函、92年9月19日(92)基修法戊字第5605號函影本各1件為憑,本院並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函詢相關資料後,核閱屬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1月19日律宣字第0940000158號函檢附之前臺灣保安司令部(41)安潔字第4306判決書影本、案卷銷毀清冊影本、及國防部新店監獄94年1月24日量霆字第0940000257號函在卷可證。
㈡是己○○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計46日,依前
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就前開期間,人身自由權利所受之拘束,請求國家賠償。
四、次查,己○○已於61年12月4日死亡,而本件核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甲○○(己○○配偶)、戊○○(己○○長子)、庚○○(己○○次玉芬(己○○,另己○○長女 慕玉華 已於49年3月1日死亡,且未婚無嗣)等6人,均為己○○之法定繼承人,又聲請人並未違反受害人己○○本人生前明示之意思而為賠償之聲請,業據聲請人等釋明在卷,並提出補償基金會92年9月19日(92)基修法戊字第5605號函影本各1件及繼承系統表1份為憑,且本件聲請並未逾5年之請求期限,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應認聲請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己○○遭受羈押時,甫年滿28歲,正值青壯年,並有穩定工作,本有可為,卻遽遭羈押判刑,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而遭違法羈押計46日,及其於違法羈押期間所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就己○○遭違法羈押之46日,每日以賠償5,000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230,000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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