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40-A00000000號、40-A00000000號、40-AD0000000號、40-AC0000000號、40-AD0000000號、40-AD0000000號、40-AC0000000號、40-AC0000000號、40-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逾期既不得舉發,當無得再予裁罰之餘地,此為自明之理,毋庸贅言,由是,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自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期合法舉發為前提。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此為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所明定。公路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規事件,經查證屬實後依法猶須提出舉發,顯然公路或警察機關為舉發而非受理舉發之機關,復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綜上各規定相互參酌以觀,再揆之行政處分與訴訟迥異,非係由裁判者與二造當事人間所共同架構之三面關係,僅有處分機關與受處分人間之二面關係而已,因之,各相關單位間就「標的事件」所為之「移送」,僅係行政處分法律關係中之一方即處分機關內部之「承轉洽辦」過程,對外部之他方受處分人並不發生效力,職是,警察機關依法稽查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後移由監理機關裁罰,此一「移送」過程當同於此,即無外部效力,然則,「舉發」核屬具有外部效力之行政作為,因之,「舉發」之意絕非指此過程而言,是以據上所陳各端,可徵所謂之「舉發」當屬違規事實之告知,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屬公法上之準意思表示,應向違規人為之,且當場舉發者應將通知交由違規人收受,逕行舉發者,則應送達於違規人,「舉發」始生效力。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89年7月17日10時04分、同年8月7日9時48分、同年8月18日1時04分、同年10月21日23時41分、90年6月22日22時20分、91年11月4日10時01分、91年11月13日10時11分、91年11月25日0時22分、92年8月26日22時36分、92年10月10日19時27分,在台北市○○○路與伊寧街口、松江路與農安街口、承德路六段、重慶北路四段(高速公路橋下)、大度路(中段往台北)、仰德大道、至善路一段(往西)超速行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或二十公里以上),分別經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分別於93年11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1700元或1900元。
三、經查: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A00000000號、A00000000號、AD0000000號、AC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其中AD0000000號、AC0000000號、AD0000000號、AD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等六筆違規單,經原舉發單位按址郵寄,經郵局以不在、無此人或按鈴無人反應為由退回原舉發單位,另第A00000000號、A00000000號、A00000000號違規單,經郵局以不在為由退回原舉發單位,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送達生效日均逾違規時間三個月,另第AC0000000號違規單,經郵局以不在為由退回原舉發單位,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寄存送達生效日逾違規時間三個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4年3月17日北監自字第0946006607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或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或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時間三個月,應無疑義,從而本件之舉發殊非合法,依法要無得再加以裁罰之餘地,該等違規行為既均未經合法舉發,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揭裁決,即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皆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孟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