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8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哲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4號

  被   告 張哲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欽自民國114年7月17日12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嘉義縣番路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竟仍於同年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違規而遭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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