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511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王瑞彰 債務人 邱明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請求利息期間(民國)年息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1513,484元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8.03﹪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之收取最高連續收取以九個月為限21,033,414元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7.61﹪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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