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彩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彩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彩玲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2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往平鎮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欲自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道路分隔島間之空隙向左迴轉,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道路分隔島間之空隙不得迴轉,而仍貿然左迴轉,致撞擊自桃園市○○區○○路由東向西往石門方向駛至,而由 林俊逸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俊逸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廖彩玲於本件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林俊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彩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俊逸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廖彩玲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禁止迴車標誌「禁2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前段道路行車,不准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員警誤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設置有禁止迴車標誌之道路分隔島間之空隙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違規左迴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道路分隔島間之空隙,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違規左迴轉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並不推卸其過失責任,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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