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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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竟利用甲○○遠行在外家中無人之機會,於民國97年2月9日白天某時,至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甲○○住處之車庫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其所有拆卸置於該處之鐵捲門片1片得逞,並騎乘機車將之載往同村東寧路113號 曾榮貴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甲○○返家後發現鐵捲門片失竊,即四處走訪打聽,而於97年2月11日在上址資源回收場發現,經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證人甲○○、曾榮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伊確實有騎車去找曾榮貴變賣回收物,但伊賣的是廢鐵桶,不是鐵捲門;且本案鐵捲門片體積龐大,不可能用機車載運,是曾榮貴指證有誤,實則伊根本沒有竊盜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97年2月10日伊從外地返家,發現拆卸放在車庫內的鐵捲門片不見了,伊就繞著附近到處試找看看,後來於97年2月11日7時許來到曾榮貴資源回收場時,一眼就看到本案鐵捲門片,蓋此捲門原係故障,經伊焊斷拆除便置於車庫內,故其特徵明顯很容易辨識出來,因而伊上前對曾榮貴詢問鐵捲門片何來,曾榮貴神情自然地告訴伊乙○○前兩天持來變賣之情節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18、31頁);證人即資源回收商曾榮貴亦證稱:97年2月9日19時許,乙○○獨自騎車載運本案鐵捲門片和一些廢紙來到伊資源回收場,鐵捲門片秤重約51.5公斤,收購單價是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元,而連同廢紙回收部分伊總共收購640元;隔兩天後甲○○來到伊資源回收場詢問,伊才知道本案鐵捲門片是盜贓物等語綦詳(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1頁),則被告既供承甲○○為其遠房親戚,並無仇恨,曾榮貴則因往來變賣回收物故認識許久,亦無怨隙(見偵卷第13、32頁),可見證人甲○○、曾榮貴均無動機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構陷被告於罪;況證人甲○○既於偵查中表明念在其與被告遠親關係,不再追究此事等語(見偵卷第5、17頁),益見其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再證人曾榮貴於前開初次警詢作證時,係甫於案發後第3天(即97年2月12日,見警卷第6頁),記憶應屬清晰,此觀其尚能對當天被告前來過程、回收情形、變賣價格、交易方式等節具體指證歷歷,即知證人曾榮貴並無記憶混淆而誤指被告之情。從而,足示證人甲○○、曾榮貴上揭證述,應屬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查獲採證照片4張、失竊地點現場繪製圖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26頁、偵卷第6頁),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鐵捲門片自甲○○住處竊取後持往曾榮貴處變賣。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偷甲○○的鐵捲門片去賣,是曾榮貴把伊變賣給他的鐵桶誤記為本案鐵捲門片,何況機車根本無法載運本案鐵捲門片云云,然以:
1.被告固坦認其確於案發當天騎乘機車持物前往曾榮貴處進行變賣,惟關於究竟變賣何物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載運泥水工作之壞損廢鐵「工具」賣給曾榮貴,共21公斤,每公斤單價11元,變賣所得231元云云(見警卷第11頁),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稱:賣給曾榮貴的是「鐵桶」,類似於汽油桶,直徑約60至90公分,共3個疊在一起,用機車1趟載運過去,伊在警詢時所說的工具,就是指這些鐵桶云云(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37頁),是被告前後辯解明顯有異,衡情「工具」和「鐵桶」之用語截然不同,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並無混用之理,況被告於警詢時係明確供承變賣廢鐵工具「共21公斤」,非以鐵桶「3個」之類此常用計量單位,可見被告辯解內容前後相違且未合常情,堪認其所稱變賣鐵桶等節,並非事實。
2.再者,果若被告確係於97年2月9日變賣鐵桶、而非本案鐵捲門片,則案發後於97年2月12日為警調查詢問時,當發覺曾榮貴竟證稱其變賣甲○○之失竊物,理應亟欲澄清,儘速帶同員警前往曾榮貴之資源回收場,找出3日前其所變賣之鐵桶,以釐清曾榮貴證述之真實性。惟其卻捨此不為,僅於警詢時略稱:伊和曾榮貴沒有仇恨,不知他為何如此指證陷害;對本案無其他意見補充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不僅完全沒有向員警表示要前去曾榮貴資源回收場進行調查、還原真相,復從未於本件審理程序中,質疑曾榮貴於案發後有無鐵桶之變賣交易、要求與曾榮貴對質。是被告雖辯稱其變賣鐵桶,卻從未試圖找出該等鐵桶以求平反,顯不合理,益徵被告前開辯解內容無足憑採。
3.何況,被告前於偵查中與證人曾榮貴同庭應訊,經檢察官給予被告當面對質證人之機會,被告竟無任何問題欲對之質問(見偵卷第32頁),衡情被告果為證人曾榮貴所誤指,為此身陷刑案並遭偵訊調查,理當亟欲對證人證述情節加以對質,以求檢察官釐清真相,然被告對於證人曾榮貴指證其前來過程、回收情形、變賣價格、交易方式等節,全未提出任何質問,亦見被告此之反應,顯與常情不符。
4.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解:案發後為警初詢時,沒有把變賣給曾榮貴鐵桶的事情講清楚,也沒有要求警察去曾榮貴處找出該變賣鐵桶,是因為當時頭腦不清楚、忘記要說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觀諸被告該次警詢內容,其既能明確答稱「變賣廢鐵工具,共21公斤,每公斤單價11元,所得231元」,且為警詢問案發當日之行程、平日何業時,亦能具體回覆「當天在家看電視;平時作泥水匠,但已經停工約1月」,可見被告於警詢時尚能精確描述、正常應對,應係意識清醒,是其辯解頭腦不清所以答辯不周延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5.又縱如被告所辯,其一時於警詢中精神不濟,忘記提出對己有利之調查,然其既知業已涉嫌刑案,至少應於事後儘速找曾榮貴質問究竟、或赴彼處探尋所辯之變賣鐵桶以向警方澄清,但被告卻毫無所為,反而係於案發後前往面晤甲○○,對之解釋並表達歉意,此為被告與證人甲○○同認在卷(見偵卷第30-31、32頁)。是被告從未試圖質問曾榮貴、找出所辯之鐵桶,反而一度於警詢後對甲○○致歉解釋,足見其已因行竊事發而心虛理虧,更可證被告辯解僅係變賣鐵桶云云,所言不實。
6.再被告又辯稱:本案鐵捲門片係用於車庫出入口之鐵捲門片,故體積龐大,根本無法用機車載運,可見曾榮貴證述伊騎乘機車載往變賣等情乃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本案鐵捲門片係可捲綑之片狀物,有卷附照片1張足稽(見警卷第
25頁),衡情可將之束綁後立於機車腳踏板處進行載運,且相對於「載運3個直徑約60至90公分、重達21公斤之鐵桶」之情形,無疑更為容易,則被告既堅稱得以機車1趟載運3個鐵桶,顯然將本案鐵捲門片攜往曾榮貴處應毫無困難,是被告辯稱機車無法載運、證人所言不實云云,當無可採。
7.從而,被告雖以其係變賣鐵桶、證人曾榮貴指證不實云云置辯,惟既有如上所述之前後矛盾與不合情理,自難憑採。
(三)綜合上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而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實應責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及所竊財物為被害人甲○○原已壞損、閒置於旁之鐵捲門片,價值不高,且於案發後業經查獲而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影響尚低,暨被害人業已表示無意追究本案刑責(見偵卷第5、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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