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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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8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8382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甲○○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或嗣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其他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5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所申請開設之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留存印鑑之印章等物,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林信良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林信良」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97年9月26日97國泰世華銀彰泰字第124號函所檢附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按。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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