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96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961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債務人甲○○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邀同另債務人丙○○等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整約定於一○五年二月五日止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一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立有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乙紙為證,除獲償部份本金伍拾陸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整,及至九十七年七月五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據借據特約條款第三條其他約定事項詳載於后,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利息,經聲請人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及催告,均承認本借款喪失期限之利益,依法債務人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上開請求金額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即呈送核對)。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予對債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