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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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係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下午8時許,遺落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女廁所內,而脫離其持有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316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97號判處有期刑徒2月,緩刑2年,並於98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緩刑前,於98年11月間,在臺北巿西門汀某麥當勞店外之垃圾桶上,拾獲乙○○所遺失之NOKIA牌、型號6120、IM
EI: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不含SIM卡),並加以使用,侵占入己,嗣經警方以乙○○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查知該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該門號現登記人為甲○○,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及其代理人 蔡秋嬋 指訴不移,並有照片5幀、通聯紀錄查詢表乙份、手機門號申租人基本資料乙份、贓物認領收據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質諸被害人之代理人蔡秋嬋供稱:被害人乙○○係遺失,不是失竊上開手機等語在卷,上開分局移送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檢察官吳宗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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