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97、273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一)犯罪事實第7行以下更載為:‧‧‧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18日止之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某處,以每申辦1手機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將其前於98年3月12日補辦之國民身分證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阿琦 」或「鄭先生」等之成年男子(下簡稱不詳人士),並於98年4月18日並隨同該不詳人士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遠傳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不詳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旋於98年5月18日,以前揭行動電話與甲○○聯繫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街○○號某咖啡廳,佯裝欲販售IPHONE之手機2支,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萬9200元後,該不詳人士遂假藉拿取手機為由,離開上址咖啡店,甲○○等候多時,該不詳人士卻遲未返回,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增:「被告乙○○之自白(見本院卷99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及99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翻拍照片2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前科(非累犯),其品行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不法利益,其犯罪之手段,罔顧淪為犯罪人頭之風險,僅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竟貪圖一時小利,其已曾有以自己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之情事,又另行起意為本件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供申辦手機門號為非法使用之犯行,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詐欺取財犯罪之困難,並已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但其於本院審理之初,已自白犯罪,如實供出,其犯後之態度尚可,應已記取教訓,兼衡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件:(98年度偵字第20097、273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