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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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堆積土石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以紅色線條標示部分之擋土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8年1月22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80001331號函,暨其所檢附標示擋土牆座落位置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所定不得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堆積土石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條文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且該條規定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改善其所有、座落於臺北縣○○鄉○○○段過崙子小段24地號土地經年氾濫問題,乃擅自在公有及他人所有之土地上堆積土石及興建擋土牆,對山坡地之保育所造成危害程度非輕,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以紅色線條標示部分之擋土牆,係被告所有,犯本件犯罪所興建之工作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