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2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徒手傷害告訴人,法治意識不足,並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259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6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乙○○前係男女朋友,並有財務上之糾紛,於民國97年10月8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旁,雙方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並拉扯乙○○,至乙○○受有左前額瘀青腫、後腰3處擦傷、兩手肘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件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檢察官張誌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