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 林俊彬 受傷之結果補充為:「胸骨骨折、右手大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左前臂擦傷、頭部損傷、腦震盪與左膝擦傷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洪志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俊彬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惟被告並無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因而致告訴人林俊彬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件過失情節、告訴人林俊彬受傷情形,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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