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65號原告甲○○
2號被告乙○
路12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乙○係中國大陸籍女子。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1年8月16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同年被告入境台灣。豈料,被告於91年11月間即不告而別,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乃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於95年12月11日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不願意與原告同居,其行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
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又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本院證實被告自西元2002年11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紀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⒊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應屬已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本件被告自西元2002年11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迄今已五年六月餘。本件原告前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婚字第613號民事判決可稽。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行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玲英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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