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8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萬4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24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行使權利卷宗審查,經核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官碧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