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
1號16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依最高法院民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前揭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有其適用。易言之,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上午5時16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臺64線23.8公里往板橋方向,因行駛快速公路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為126公里、超速56公里(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之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不否認上揭在臺北縣中和市臺64線23.8公里往板橋方向,因行駛快速公路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為126公里、超速56公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停車之行為,辯稱:伊於97年11月15日夜間8時許將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內後,直至97年1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於前往開車始發現該自用小客車不見,經向拖吊單位查詢並無遭拖吊資料後,研判應係遭竊,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並於同年月28日前往註銷車輛,而在同年12月7日接獲警方通知於基隆找到失竊車輛後,前往配合基隆警察單位採證,嗣始接獲本件違規通知單,而遭拍照舉發違規之日期,實係上開車輛遭竊之時間點內,足見上開違規顯非伊所為,而經伊提起申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竟以違規時間於比報案失竊之時間,相差7日,而認本件舉發違規無誤,顯係將報案日視為失竊日,與情理有所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涉在臺北縣中和市臺64線23.8公里往板橋方向,因行駛快速公路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為126公里、超速56公里之違規,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行政罰鍰5,000元。惟受處分人確曾於97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並於同年月28日前往註銷車輛,而在同年12月7日接獲警方通知於基隆找到失竊車輛後,前往配合基隆警察單位採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函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分析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98年3月5日函覆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查獲報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採證報告表及上開自用小客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51頁、第9頁至第10頁)在卷足憑,應堪採信,且被告於97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中確已 陳明伊 係於97年11月15日夜間8時許將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內後,直至97年
1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於前往開車始發現該自用小客車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自不能遽以97月1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作為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之時間點,而衡諸常情,倘事實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之事實,向警察機關申告,一旦查明所申告之被竊情節出於虛構杜撰,依法須擔負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刑責,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兩相較之,除非受處分人係屬至愚,否則衡情當無為5,000元,干冒誣告刑責,挑戰國家刑罰權之理,況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於97年12月11日始為警掣發乙情,有臺北縣政府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足稽,可知,受處分人應係於97年12月11日後始收受該通知單,而得確知其有遭舉發本件違規之情事,衡情,應無在收受該通知單前,即前往向警察機關申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被竊之可能,自不得僅以違規時間在受處分人報案時間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之案發時間之時間(97月1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之前,且相差7日,即遽認上開違規確係受處分人所為,故既無積極反證足令人確信受處分人所指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遭舉發違規之時點係於失竊狀態一節,係屬子虛,而現今台灣之生活環境,竊取自用小客車代步之案件,又確實非幾已根絕,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堪信受處分人所指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一節,應非虛妄。原處分機關僅以本件違規時間係在報案時間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之案發時間之時間之前,且相差7日,遽指受處分人所辯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一情不實,並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罰,參諸前揭說明,難認允當。本件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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