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8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86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5
房屋(建號4627號、面積26.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繳款書以課稅現值而
主張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5,400元,
並繳納裁判費3,200元,然查,該課稅現值僅為稅務機關據
以課稅之依據,與首揭法條所規定交易價額尚屬有別,本件
原告就此既未提出相關鑑價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爰命原告應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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