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 張仕融 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2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六角板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剪刀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不服上訴,嗣於94年5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5年3月6日執行完畢。丁○○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均不思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96年4月28日零時許,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乙○○所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不知情之雇主即「匯泉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稱甲車)搭載乙○○沿途搜尋作案對象,同日凌晨1時4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里○○路○○號前,由乙○○留守在甲車上接應,丁○○則持足供凶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支(未扣案),下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以下稱乙車),得手後,丁○○將乙車發動駛離,乙○○則駕甲車隨後逃逸無蹤。嗣經警於96年5月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旁之空地尋獲乙車,復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萬年巷45-7號前,持足供凶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以撬開副駕駛座門鎖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
(三)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隨即於翌日,即96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45分許,以門號為0000000000手機,接續撥打電話予甲○○,向甲○○恫稱:須付錢贖車,並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35,000元以黃色便利雨衣包裹放置在乙○○所指定之地點等語;甲○○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警,經員林分局員警陪同甲○○依乙○○指示前往交付贖款之地點附近埋伏;嗣乙○○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劉興柯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愛買大賣場後方之某廣告看板前取得贖款,並上車離去,行至彰化縣○○鎮○○路○巷口,為警攔捕,乙○○旋即下車丟棄贖款並逃逸而未遂;為警鳴槍示警後,乙○○方因跌倒而遭捕獲,並扣得前開門號之手機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巫誌峰 、劉興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新永峰計程車行名片1張及照片17張附卷可稽;及被害人甲○○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警後,經員林分局員警陪同甲○○依乙○○指示前往交付贖款之地點附近埋伏,並將被告乙○○攔獲之事實,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行為人雖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此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44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乙○○與丁○○間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處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被告乙○○上揭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三罪間,犯罪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渠於有期徒刑之執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乙○○恐嚇取財之情節,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六角板手一支、剪刀一把,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最所用之物,且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一支,被告乙○○供承為其姐姐所有非其所有,故不諭知沒,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