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感情尚融洽,惟被告竟於91年7月3日無故離家返回大陸,經原告赴大陸與其商談後,被告仍表示不願再回臺灣與原告同住,兩造久未相處,已無感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事由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1年7月3日即行離家,迄今仍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業據原告指述綦詳,及證人即原告之弟媳 翁春銀 證述在卷,經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確於91年7月3日自臺灣出境,迄未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兩造生長背景迥異,感情基礎本難建立,又因被告不願與原告相聚,以致兩造分居5年餘,雙方已無感情,婚姻發生無法維持之破綻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准予離婚之判決,故此部分本院不再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