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2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2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收受本件裁決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裁決查詢報表資料等影本、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查詢表等在卷可證,惟異議人遲至97年11月4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收件章戳在卷可按,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