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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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進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氣盛,未能理性扣制情緒,因懷疑女友遭到告訴人甲○○騷擾,心生不滿進而與甲○○扭打、互毆(按甲○○於警詢時證稱其係要找前女友談話,有伸手抓前女友的手;有與被告扭打、出拳打被告的臉等語),被告未能理性透過合法途徑解決紛爭,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甲○○所受傷勢、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0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3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臉、頸、手及右腹壁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年6月23 日

書記官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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