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宇威選任辯護人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鍾宇威 犯妨害秘密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OPPO、型號:A73)壹支及後揹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宇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以電磁紀錄方式,竊錄代號AW000-H110637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動機、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雖係以其所有經扣案之手機(廠牌:OPPO、型號:A73,偵卷第27-33、49-52頁)為本件犯行,然竊錄之電磁記錄已遭被告刪除,經其陳明在卷(偵卷第80頁),是本案竊錄之內容既已不存在,並無所謂其附著物及物品,自不得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惟前開手機,連同被告行為時用以遮隱該手機而遂行竊錄犯行之扣案後揹包1只(偵卷第27-
33、53-57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手機內之SIM卡,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前述手機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1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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